(2015)台温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徐金通、赵云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徐金通,赵云秋,徐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4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法定代表人:陶叶华。委托代理人:林怡。被告:徐金通。被告:赵云秋。被告:徐美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徐金通、赵云秋、徐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金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徐金通承担;三、被告赵云秋、徐美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徐金通以进货为由,由被告赵云秋、徐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14000026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9.6‰,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徐金通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赵云秋、徐美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云秋、徐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徐金通、赵云秋、徐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