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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德卿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德卿,曾用名苏德青,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原系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德卿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德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原清镇市犁倭乡政府因厦蓉高速项目在犁倭乡河溪村路段征收土地过程中,被告人苏德卿在担任河溪村支部书记和厦蓉高速犁倭乡河溪村路段土地征收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能随时进入犁倭乡国土所陈SR办公室,核对、修改村民土地“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土地附着物上果树数量的职务便利,擅自在其妻子郭会、其父苏再文和自己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虚报盛产其桃树、梨树、花椒树、葡萄和杉树等树木,骗取国家资金118750元,将其占为己有。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关于明确各村(居)干部职务和待遇的通知,厦蓉高速犁倭段建设征地搬迁协调工作方案、关于清镇市犁倭镇成立厦蓉高速公路犁倭段土地征拆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说明、清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清府办发(2012)9号文件《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清镇至织金段(清镇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清镇市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厦蓉高速(清镇段)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厦蓉高速公路(清镇段)项目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兑现清单及领款人签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厦蓉高速(清镇段)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被告人苏德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德卿利用担任村支书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之便,贪污公款118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德卿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彭TY、陈SR的证词有异议,称在户名为苏在文的征收土地勘丈表中12棵杉树他没有修改,是当时在数的时候工作人员数错所进行的修改,当庭自愿认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苏德卿在担任原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受原清镇市犁倭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犁倭乡人民政府从事厦蓉高速犁倭段征地工作,成为原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的征收工作组成员,该工作组的工作职责系负责完成厦蓉高速红线内土地丈量、计算造册、公示、复核、资料上报等工作。被告人苏德卿利用其在征地工作组的职务便利,在复核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的过程中,采用涂改、虚增以及向工作组其他成员虚报的方式,在苏德卿、其父苏在文、其妻郭会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虚增数据。其中,一、在苏德卿瓦坝0.47亩旱地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将150株3年产前期葡萄虚增为150株8年盛产期葡萄,按照林木补偿标准计算,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9750元;二、在苏德卿2.97亩林地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将300株4年初产期桃树虚增为370株8年盛产期桃树,按照林木补偿标准计算,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三、在苏在文大桥地0.93亩旱地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将54株10年盛产期梨树虚增为90株10年盛产期梨树,向彭TY虚报23株盛产期桃树,按照林木补偿标准计算,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11800元;四、在郭会的9.03亩旱地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将700株盛产期梨树虚增为900株盛产期梨树,将90株中杉树虚增为120株中杉树,向彭TY虚报30株花椒树,按照林木补偿标准计算,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47200元。最终骗取并占有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11875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德卿已退还赃款1187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德卿的供述证实,他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任原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受原清镇市犁倭乡政府委派参加厦蓉高速涉及河溪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征地工作2012年3月开始,河溪村专门成立征地领导小组,成员有犁倭镇土管所所长陈SR、犁倭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彭TY、犁倭镇水利站站长、河溪村村委会主任孟ZY、河溪村党支部副书记雷成斌、厦蓉高速项目部书记杨忠和他,他参与征地的村小组包含三组和四组,主要负责组织村民参与征地和计算。他当时是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和村支部书记,刚开始公示的时候,有一些录入的数据与老百姓的原始表格数据不相符,陈SR就安排他们去他办公室装资料那间屋子里面调取原始表格与电脑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因此他就进入陈SR办公室把原始登记表与电脑统计数进行核对,趁机涂改自己家的原始表格数据或者拿出空白表将原始表格的数据重新填写并虚增相应数据上去,再把原始表换出扔掉,他虚增表格数据是为了贪钱。一是在他妻子郭会的户头上虚报,将700棵10年盛产期梨树改为900棵,杉树90棵改为120棵,叫彭TY虚增30棵盛产期花椒树;二是在他父亲苏再文的户头上,将54棵10年盛产期梨树改为90棵,叫彭TY虚增了23棵盛产期桃树;三是以他名字被征收的瓦坝0.47亩地这张表,是他拿出空表虚填上150株8年盛产期葡萄,而真实应为150株3年初产期葡萄,表上孟ZY、付SL二人签名是他签的,其他人的签名是后面他们补签上去的;四是以他名字被征收的沙家弯2.97亩林地这张表,是他拿出空表虚填上370棵8年盛产期桃树,而真实应为300棵4年桃树苗,表中孟ZY、付SL二人签名是他签的,其他人的签名是后面他们补签上去的。他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出虚报四张表上共套取资金118750元,这些钱全用于家用,剩余现钱存在他妻子郭会的银行名下,他愿意将118750元退还给国家;2、证人付SL的证词证实,他于2007年至2013年任河溪村四组村民组长。厦蓉高速公路于2012年年初开始征地,征地工作有土管所陈SR、庞德庆、余中华、河溪村村主任孟ZY、苏德卿、还有一个胖点的年轻人等。登记填表的主要是苏德卿、陈SR。苏德卿林地2.97亩勘丈登记表是不真实的,其中面积和附着物记载都不是真实的,该表上他的名字不是本人签;3、证人付SW的证词证实,他于2007年至2013年任河溪村三组村民组长。2012年三、四月份,厦蓉高速开始征地,征地工作有土管所陈SR、余中华、河溪村村主任孟ZY、苏德卿、还有一个胖点的年轻人等。他主要负责指界和调解矛盾。苏德卿林地2.97亩勘丈登记表是不真实的,其中面积和附着物记载都不真实,苏德卿沙家湾旱地0.78亩、林地0.2亩登记表不真实;4、证人彭TY的证词证实,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原清镇市犁倭乡界山村担任村官,2012年年初抽调到厦蓉高速搞土地征收工作,当时成立两个征地组,他参加由陈SR任组长的组,这组成员还有庞德庆、村建所工作人员余中华、水利站工作人员杨昌明。工作没有明确分工,他负责统计录入,河溪村的村干部苏德卿、孟ZY、雷成斌、王万学负责组织、协调,资料放在陈SR所长里面一间办公室,这间办公室只有村干部和工作组的同事能进去。苏德卿家是他参与丈量的,郭会名下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中700棵10年盛产期梨树是他核实后改为900棵的,中杉树90棵被人改为120棵,花椒树30棵盛产期是苏德卿打电话叫他增加上去的,他没有去核实;苏德卿家林地2.97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中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这一栏中的字不是他写的;苏在文旱地0.93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中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这一栏,他原来写的是54棵梨树,后被人改为90棵,原来写的是10棵杉树,后被人改成12棵杉树,23棵桃树盛产期是苏德卿打电话给他叫他增加上去的,他没有去实地核实;苏德卿瓦坝旱地0.47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的字都不是他写的;5、证人谭MZ的证词证实,2005年1月至询问时在清镇市林业局执法队工作,2012年3月参与厦蓉高速公路乡镇征地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对乡镇征占林地进行技术指导,具体是对果树、苗木等树木有丈量争议时进行技术指导。果树和树木的赔偿标准是严格按照清镇市建设项目零星林木补偿参考标准进行补偿;6、证人孟ZY的证词证实,他系河溪村村主任和村副支书,在厦蓉高速征地工作小组工作,河溪村专门成立一个征地小组,成员有犁倭镇国土所所长陈SR、林业站站长庞德庆、村建所工作人员余中华、犁倭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彭TY、河溪村支部书记苏德卿、他和河溪村副支书雷成斌、厦蓉高速项目部书记杨忠,以及涉及征地拆迁各个村民小组组长。他和苏德卿、雷成斌三人主要负责通知村民参与土地的征收丈量,调解征地过程中的一些矛盾纠纷。丈量、登记、签字后的资料放在国土所,由国土所工作人员陈SR、彭TY保管;7、证人陈SR的证词证实,他于1999年至2012年9月在原清镇市犁倭乡土管所工作,在厦蓉高速土地征收工作成立了两个征地组,他任其中一个工作组的组长,工作中没有明确的分工,平常多是由他负责指挥、协调、拉皮尺,河溪村村干部苏德卿、孟ZY、雷成斌、王万学参与这个组的土地征收工作,主要负责组织村民和协调工作。资料放在他办公室里面一间办公室,由他和彭TY负责保管。土地上附着物的果树是当场清点,当场记,对于村民对他们丈量的土地数量和清点果树数量不服的,他们就口头委托村干部孟ZY和苏德卿等人去组织村民重新丈量、清点,他们核对后来给他讲,他就叫他们补填在征收土地的勘丈表上。郭会旱地9.03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中梨树700棵、10年盛产期被人改为900棵;中杉树原来是90棵、围圆是1.2m,被人改成中杉树120棵,围圆1.3m;小杉树70棵、直径12cm不是同一个人写的,是被人虚增上去的。苏在文旱地0.93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54棵梨树被人改为90棵;原来10棵杉树被人改为12棵杉树;23棵桃树,盛产期这行字是被虚增上去的。苏德卿家林地2.97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附着物种数量这一栏中的字是苏德卿被填上去的。苏德卿家瓦坝旱地0.47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的字应是苏德卿自己虚写的。果树的赔偿标准按市里的文件规定执行;8、被告人苏德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德卿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关于明确各村(居)干部职务和待遇的通知,厦蓉高速犁倭段建设征地搬迁协调工作方案、关于清镇市犁倭镇成立厦蓉高速公路犁倭段土地征拆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德卿于2011年3月至2012年担任原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村党支部书记,且在2012年4月参与厦蓉高速犁倭段建设征地搬迁协调工作,协助乡人民政府完成原犁倭乡河溪村的土地征收工作,该征地工作组职责是完成厦蓉高速红线内土地丈量、计算造册、公示、复核、资料上报等工作;10、清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清府办发(2012)9号《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清镇至织金段(清镇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清镇市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厦蓉高速(清镇段)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厦蓉高速公路(清镇段)项目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兑现清单及领款人签字、户名为“郭会的9.03亩旱地”、户名为“苏在文的0.93亩旱地”、户名为“苏德卿的瓦坝0.47亩旱地”、户名为“苏德卿的2.97亩林地”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厦蓉高速(清镇段)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证实厦蓉高速公路清镇至织金段(清镇境)林木补偿标准根据《清镇市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见附件二)执行,苏德卿通过涂改、虚增、虚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的方式,非法占有征用林木补偿款共计118750元;11、苏德卿到案经过、银行电汇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苏德卿退还赃款共计118750元至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账户,且无自首情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卿在担任原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原清镇市犁倭乡人民政府从事厦蓉高速犁倭段土地征收工作,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苏德卿利用征收土地组成员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进行复核的职务便利,在其父苏在文、其妻郭会和自己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通过涂改、虚增、虚报的方式,骗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1875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苏德卿辩称其未将户名为苏在文的征收土地勘丈表中的10棵杉树修改为12棵杉树的辩解意见,从全案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未指控该修改的2棵杉树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苏德卿未对户名为苏在文的征收土地勘丈表中12棵杉进行修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德卿犯贪污罪的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苏德卿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德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二、退还赃款11.87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