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海凤与王福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凤,王福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凤,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张海凤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军在一审法院诉称:王福军与张海凤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2004年8月26日,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位于密云县檀营乡演武路××号的院落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了确认。离婚协议签订后,因涉案房屋在密云县檀营地区拆迁规划范围内,于2011年8月26日,为居住问题,经儿子同意,在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王福军单独出资置换了四套楼房,且双方对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并于当日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另外,房屋已拆迁、补偿完毕并已入住。现因张海凤反悔,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2011年8月26日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张海凤负担。张海凤在一审法院辩称:王福军所述不属实,张海凤认为涉案房屋是张海凤自己的,张海凤是被拆迁人。另外,2012年10月9日,是张海凤与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且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张海凤不同意王福军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撤回张海凤与王福军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军与张海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王×。2004年8月26日,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住房的归属进行了处分,北正房四间,王福军、张海凤各分得两间;厢房四间归孩子王×所有。2011年檀营地区规划拆迁,因该房屋在密云县檀营地区拆迁规划范围内,2011年8月26日,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王福军和张海凤由于房屋拆迁分得房子四套,其中A2-6-3-501归张海风所有,A2-7-2-401、A1-2-102归王福军所有,A1-2-2-104归王×所有;双方无异议。王福军和张海凤分别署名并按手印,密云县檀营地区办事处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之后,王福军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北京市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分别是A1-2-102(55.96平方米)、A2-7-2-401(95.17平方米);张海凤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北京市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分别是A1-2-2-104王×(55.96平方米)、A2-6-3-501(94.94平方米)。《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王福军、张海凤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之子王×亦入住所分房屋A1-2-2-104。近日,张海凤以王×所住房屋的物业费、暖气费为其所交,该房屋理应是自己的为由,要求入住王×所居房屋。张海凤与王福军及王×产生争议,王福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王福军、张海凤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厢房四间归王×所有。在遇拆迁时,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即将安置的四套楼房作出明确的处置,将A1-2-2-104号楼房归王×所有,并在张海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的两套楼房中明确注明”A1-2-2-104王×”的字样,且王×一直居住涉案楼房至今。综上所述,上述三份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故王福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海凤认为王×所住房屋的物业费、暖气费为其所交,该房屋理应为其所有并反悔《协议书》内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福军与张海凤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海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福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福军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2011年8月26日,张海凤、王福军与王×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张海凤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檀营国际生态城北区×号院×单元×室赠与双方之子王×所有。该合同性质属于不动产赠与合同,一审法院不应盲目认定该合同有效。首先,赠与协议涉及的财产系不动产,该房屋没有过户到受赠人名下,受赠人实际上没有取得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次,张海凤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应该无效。最后,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屡次的殴打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与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本案的赠与协议应予以撤销。张海凤与北京市密云县潭营满族县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明确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檀营国际生态城11号楼3单元××1室、北区2号院2单元××2室赠与王×,但王×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赠与协议可以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张海凤的上诉请求。王福军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海凤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2004年8月26日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宅院的归属,王福军与张海凤每人分得正房两间,厢房四间归王×所有;其次,2011年8月26日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协议书》对因宅院拆迁所安置的四套楼房进行处置,约定A1-2-2-104号楼房归王×所有;再次,在张海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的两套楼房中明确注明”A1-2-2-104王×”的字样,且王×一直居住涉案楼房至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王福军与张海凤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海凤虽主张《协议书》的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海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海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海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