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冲冲与颜磊磊、刘湖广非法拘禁罪2015刑初4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户籍住址湖北省大悟县。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晓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及辩护人王博、刘彬、程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钟某”、“谢某”均为广州市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12日17时许,上述六人在发现被害人吕某甲有冒充其公司的名义诈骗客户钱财的行为后,遂由陈某约吕志彪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珠村路段东莞银行门口,由刘某开车搭乘张某、陈某、颜某、“钟某”、“谢某”至上述地点,接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上车后,六人采取捆绑、殴打、使用电棍电击等方式强行将吕志彪、吕志凯带至本市白云区睡吧宾馆A809房和A810房,并在房间内看管二人。次日早上7时许,张某、颜某、陈某、刘某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吕某甲、吕某乙带至珠吉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颜某、陈某、刘某有涉嫌非法拘禁的行为,遂将四人抓获归案。经鉴定,吕某甲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是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的过限行为,且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诱因是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颜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基于公司职务需要及安排,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存在过错,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是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均为广州市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案发前发现被害人吕某甲等人以其公司的名义诈骗客户,2014年4月12日17时许,陈某约吕志彪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珠村路段东莞银行门口见面,刘某开车搭乘张某、陈某、颜某等人至上述地点接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上车,后采取捆绑、殴打、电棍电击等方式强行将吕某甲、吕某乙带至广州市白云区睡吧宾馆A809房和A810房,并在房间内看管二人,后刘某先行离开。次日早上7时许,张某、颜某、陈某等人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吕某甲、吕某乙带至珠吉派出所报案,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公安人员发现张某、颜某、陈某等人有涉嫌非法拘禁的行为,遂将三人抓获归案。同日,颜某、陈某等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诈骗的嫌疑人严某、孙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吕某甲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上述涉嫌诈骗的吕某甲、吕某乙、严某、孙某现已被起诉至本院。案发后,被害人吕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吴某、赵某、严某、孙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手机照片、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行驶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房间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颜某在对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进行非法拘禁后带至公安机关,在报称吕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的同时,主动交代了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均是自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三被告人到案前抓获涉嫌诈骗的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前述立功的规定,故不属于立功;被告人陈某、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诈骗的严某、孙某,是立功。综上,被告人陈某、颜某的辩护人的本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本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结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有自首,被告人陈某、颜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较略小,量刑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吕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颜某、刘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代理审判员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凡宇区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