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明春与倪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春,倪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石明春,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倪吉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石明春与被告倪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吉山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春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55分,被告倪吉山驾驶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昌平区太平庄中街与立水桥东一路交叉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适有原告石明春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京N906**)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轿车严重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倪吉山负主要责任,石明春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父母双亡,已离婚,自己带一个女儿,没有生活来源,靠车辆拉活为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常人难以想象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汽车配件费用2755元、修车工时及附属费用2980元、车辆钣金费2000元、车辆喷漆费1500元、交通费4725元、误工费23500元、拖车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吉山辩称:原告石明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在大风雨天深夜里超速行驶,且是走错路后向左行驶时越过绿化带,压撞在靠右边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上。三轮车铁门框中部折断,打在三轮车司机的头部、肩部以及右大腿上,造成司机身体多处受伤,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三轮车当时没翻,三轮车上还有两名男乘客,被告受伤严重,昏死过去,之后这两名乘客也不知去向;二、交警队到现场时大约是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左右,交警队勘查的事故现场是他人伪造的,是第二现场。交警队只有三轮车翻车的照片,没有车辆相撞的照片;三、交警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是有漏洞的。1、原告轿车左侧前部与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倪吉山受伤与事实不符,两车车伤左右方位是相对的,倪吉山受伤是事实。三轮车当时没翻,证明石明春轿车是越过绿化带撞在三轮车司机楼大电瓶上,被告大腿粉碎性骨折可以佐证。如果是两车相撞,石明春不会撞在倪吉山的右大腿上。同时三轮车铁门框中部被原告驾驶的轿车撞断打在被告的头部、肩部、右侧大腿上,致使被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被告几次昏死,几次醒来,不知何时进了999医院,幸存得救。原告一次都没有去医院看望过被告;2、原告轿车违章超速压撞三轮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四面均有路灯照明,这起交通事故与三轮车存在未悬挂车牌等安全隐患是无关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轮车是由西向东靠右侧正常行驶,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4、如果原告没有走错路,原告应当留住被告三轮车里拉的两名男乘客等交警来给他们做笔录,但是这两个证人却被原告放走了;5、如果原告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理应保护好两辆车相撞的现场,不能随意破坏事故现场,但是根据交警提供的现场照片,没有看到两车相撞的照片,证明现场是伪造的,在法律上无效。以上事实明显证实是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走错路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和85岁的4级残疾老母亲共同生活,生活本就十分困难,原告给被告造成终身残疾,以后行动不便,无法正常行动,治病的钱都是借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受害人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55分,在昌平区太平庄中街与立水桥东一路交叉口处,石明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江淮”牌小型轿车(京N906**)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倪吉山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侧,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倪吉山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倪吉山驾驶无号牌、制动未达合格标准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石明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倪吉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明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长海顺发汽车修理中心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8925元(含维修费及配件费),原告另为此支付拖车费600元。原告车辆至2014年7月16日维修完毕。另查,石明春驾驶的京N906**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被告倪吉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修理费8925元、交通费264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21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拖运费发票、照片、询问笔录、(2015)一中民终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倪吉山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倪吉山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石明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倪吉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倪吉山认为原告石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3天。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使用京N906**号车辆从事客运,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法运营,产生了误工费,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京N906**号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倪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26日的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倪吉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春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倪吉山赔偿原告石明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石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石明春负担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倪吉山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