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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双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双英,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监护人赵春海,农民。辩护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编号为11302201011706184。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双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双英及其监护人赵春海、滦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宋双英与其大哥宋某丁来到宋双英家中,当晚宋双英要求被害人宋某丁在其家中居住,二人来到西屋后,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来宋双英趁宋某丁熟睡之际用锤子多次打击宋某丁头部,致使宋某丁死亡。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双英故意杀害他人,××司法鉴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双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高丽丽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系被告人宋双英监护人赵春海报案并带领民警将其抓获,可视为自首,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双英母亲吴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其任何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宋双英与其大哥即被害人宋某丁来到宋双英家中,被害人宋某丁当晚住在宋双英家中。后来宋双英趁宋某丁熟睡之际用锤子多次打击宋某丁头部,致使宋某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宋双英的监护人赵春海报警后并带领民警在其母亲吴某家中将宋双英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宋双英经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及天津市安定××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宋某丁母亲吴某自愿放弃追究其女儿宋双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双英供述,证人赵春海、宋某甲、宋某乙、吴某、卢某、张某甲、宋某丙、赵某甲、张某乙、阎某、李某、赵某乙证言,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4)110号尸检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4)k1302230000002014110007号、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4)k130223000000201411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化)字(2014)110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唐精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安定××司法鉴定所津安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宋双英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双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患有××且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双英的监护人赵春海报警后并带领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的工作,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曁宋双英母亲对其行为已经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双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文峰代理审判员李久海人民陪审员吕淑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杜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