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与被上诉人黎城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城关宏达车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立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仪曼,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森平,女,汉族。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平,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负责人江建军,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及被上诉人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格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波生前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白龙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选择车型,甲方(被告白龙公司)根据乙方(张波)需求,同意按分期付款购车方式提供冀DK35**(冀DWE**挂)车辆给乙方;第二条分期方式,先交首付款40000元,后按期分交,期满产权转移;第三条,乙方所购车辆的车户必须上在甲方单位,并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第四条,乙方在未付清车款之前,甲方有权留置车辆产权,并按期交纳车辆代办服务费300元;第五条,每期付款数额为24593元;第六条,合同期限为18个月,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为车辆产权转移之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如果连续二个月,仍没有将费用、车款及利息交清,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扣除全部首付款,并收回车辆;第二款乙方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如在两个工作日以内,乙方未交清所欠款项,甲方有权以当时市价处置车辆折抵欠款,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追偿乙方责任,因此造成纠纷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甲方如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波按约支付被告首付款4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张波开始运输经营。2014年5月5日,在208国道964KM+900M处时,卢广军驾驶豫E895**(豫EK3**挂)货车撞在同向前方张兴旺驾驶晋KD77**(鲁HDX**挂)货车尾部后,张波驾驶冀DK35**(冀DWE**挂)货车撞在同向前方卢广军的车右后尾部,致张波抢救无效死亡。至2014年12月底张波死亡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处理后,四原告未再向被告白龙公司支付过车款。为此,被告白龙公司曾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诉讼要求原告申立清付清所欠剩余购车款。后于2014年9月底,被告白龙公司将损坏的涉案车辆取回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申立清系张波生前的妻子,原告张仪曼、张益林系死者张波的子女,原告赵森平系死者张波的母亲。原判认为,死者张波生前与被告白龙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开始经营合同约定车辆。张波购买车辆的行为在其与原告申立清婚姻存续期间,其经营利益又用于家庭生活,故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申立清有义务偿还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欠下的应付车款。而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申立清未再予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张波与被告之间购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张波如果连续二个月仍没有将费用、车款及利息交清,即视为违约,白龙公司有权扣除全部首付款,并收回车辆。被告白龙公司收回车辆扣除首付款属于履行合同权利。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是基于张波具有驾驶技能和经营车辆能力,现张波因事故死亡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显然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且原告未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基于张波具有驾驶技能和经营能力签订购车合同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因不可抗力事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而四原告与被告白龙公司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又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车队系涉案车辆的登记人,不是合同约定双方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宏达车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四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因此才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实乃颠倒逐辑、不断增加诉累之举,同时不解除该合同会给上诉人产生大量的欠款及利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更为关键的是,本次涉案车辆(冀DK35**、冀DWE**挂)在事故发生后车损部分由被上诉人处理,如果说车辆已经报废的话被上诉人是否已获得了车辆全损的保险赔款?如果被上诉人已全部获得车损赔款那么里面当然的包含有上诉人的4万元首付款。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反而因此获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龙公司及被上诉人宏达车队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本案中,张波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其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死者张波生前与被上诉人白龙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而四上诉人又未与被上诉人白龙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四上诉人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波如果连续二个月仍没有将费用、车款及利息交清,即视为违约,被上诉人白龙公司有权扣除全部首付款,并收回车辆,而至2014年12月份,死者张波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并未再向被上诉人白龙公司支付过相关钱款,其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白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扣除首付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于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白龙公司返还40000元首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宏达车队仅为涉案车辆登记人,而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四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妥当。基此,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