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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易县双丰农牧专业合作社与杜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双丰农牧专业合作社,杜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易县双丰农牧专业合作社。河北省易县。法定代表人:赵海水,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生祥,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易县双丰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丰合作社”)与被告杜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合作社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杜生祥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息2%。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本金10000元,利息122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2200元,以及至判决生效日的新生利息。被告杜生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双丰合作社与被告杜生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生祥向原告双丰合作社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利率月息20‰。被告杜生祥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双丰合作社每年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杜生祥尚欠原告双丰合作社本金1万元未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2200元未付。原告双丰合作社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200元,以及至判决生效日的新生利息。以上事实由《双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双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被告杜生祥向原告双丰合作社借款,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生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双丰合作社要求被告杜生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200元以及至判决生效日的新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双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2200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杜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