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鹏鹏与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鹏,谢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林鹏鹏。委托代理人:黄秋飞。被告:谢东。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谢东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单位账号:09×××91,职工账号09×××39)。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鹏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依约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谢东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林鹏鹏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月息2分,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应偿付原告林鹏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