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文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李文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46号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烨、李芸芸,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富。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被告李文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烨、李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李文富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53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现代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李文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用等。被告李文富已拖欠还款47697.85元,农业银行常熟分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向农业银行常熟分行代偿了47697.85元,但被告李文富未能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富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金额47697.8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科鑫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购车人李文富在苏州华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价值76900元,已首付车款23900元。申请贷款53000元,期限贰年。科鑫公司已派人员对购车人的身份、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调查。根据购车人的贷款申请,结合调查情况,科鑫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向贵行申请贷款53000元作为担保,期限贰年”。同日,李文富(甲方)与科鑫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文富向贷款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53000元,科鑫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本金为53000元,……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乙方。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2013年1月28日,科鑫公司、李文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持卡人(借款人)为被告李文富,银行(贷款方)为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分行,保证人为原告科鑫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李文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银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或者农行指定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条2.1约定:“分期资金为持卡人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分期资金金额见本合同第18.2条”;第十八条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8.92%,人民币53000元”;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7%,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710元”;第二十条约定:“分期期数为24期”。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分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后,原告科鑫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分行代偿合计47697.85元,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代偿2300元,2013年9月26日代偿1700元,2013年10月22日代偿2500元,2013年11月21日代偿1800元,2013年12月20日代偿2500元,2014年1月221日代偿2400元,2014年2月21日代偿4800元,2014年4月25日代偿2400元,2014年5月26日代偿2500元,2014年5月29日代偿24797.8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李文富应返还其代偿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垫付凭证、购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科鑫公司与被告李文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科鑫公司为被告李文富向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分行代偿47697.85元后,被告李文富未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科鑫公司有权按约向被告李文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科鑫公司要求被告李文富偿还原告垫付金额47697.8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富给付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69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李文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保全费656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李文富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文富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