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知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富超,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炎。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报业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觉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www.dahe.cn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作为其网站的文章配图。根据该网站的侵权公证书记录,在第120页使用了原告的1L-15182号作品,第161页使用了原告1Z-6332号作品。原告对上述涉案编号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其网站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全景视觉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集(图片库)的著作权。第二组:涉案编号的图片库。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系同一副作品。第三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0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网站使用的图片来源于原告的作品,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库中特定编号摄影作品的复制(修改、编辑)使用。被告河南报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第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9-G-022010;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第00022019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Z》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永久转让。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9-G-022019;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中国图片库——1L﹤下﹥》及《中国图片库——1Z》收录图片包括编号分别为1L-15182和1Z-6332的图片两幅。2013年6月6日,全景视觉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明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明芳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用于保存拷屏的页面;二、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工具(T)”下拉菜单中“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D)”,并点击“删除(D)”,拷屏打印出现的页面,结果见WORD文档第1至3页;三、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ahe.cn/”并回车,拷屏打印出现的页面,结果见所附文件第4至10页。第10页显示“大河网版权所有经营许可证编号:豫B2-20040031豫I**备07006354号-1,网络视听许可证1607212号”字样。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health.dahe.cn/ck/rdxw/201112/t20111219_241540_3.html”及“http://health.dahe.cn/ck/qzjy/201111/t20111128_221182.html”并回车,拷屏打印出现了第120页和第161页的页面。第120页显示文章题目为“受过胎教的孩子有什么特点”并配有插图一幅。第161页显示文章题目为“宝宝学规矩父母反应最重要”并配有插图一幅。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以拷屏的方式制作word文档,刻录至光盘内保存,并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0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1L-15182号作品,与“大河网”刊登的文章“受过胎教的孩子有什么特点”中所使用的插图进行比对,两副图片画面内容完全相同。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1Z-6332号作品,与“大河网”刊登的文章“宝宝学规矩父母反应最重要”中所使用的插图进行比对,两副图片画面内容完全相同。另查明,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后进入网址为http://www.miitbeian.gov.cn/icp/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页面,在“备案/网站名称”一栏中输入:大河网,查询到,豫I**备07006354-1号的主办单位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大河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ahe.cn,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依法取得了《中国图片库—1L》和《中国图片库——1Z》的著作权,并于2009年11月6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1L-15182和1Z-6332的摄影作品收录于《中国图片库——1L》和《中国图片库——1Z》中,原告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报业公司在其开办的“大河网”网页上刊登文章“受过胎教的孩子有什么特点”,该文章中所使用插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L-15182的摄影作品进行对比,两图中的人物、画面内容等元素完全相同。同时,该“大河网”网页上刊登另一篇文章“宝宝学规矩父母反应最重要”,该文章中所使用插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Z-6332的摄影作品进行对比,两图中的人物、画面内容等元素亦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河南报业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编号为1L-15182和1Z-6332的摄影作品使用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并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全景视觉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报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被告河南报业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河南报业公司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河南报业公司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主办的“大河网”上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15182和1Z-6332的摄影作品;二、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征审判员 刘泽军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世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