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利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守所。辩护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的叔叔尹某丁因房屋外墙粉刷,在尹某乙的地基上搭木架子,尹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尹某甲、尹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在冲突中,尹某甲持一杉木棍打伤尹某丙的头部。经鉴定,尹某丙头部伤情构成重伤。经重新鉴定,尹某丙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鸿辩称,被告人尹某甲是在去拉架时与被害人尹某丙发生误会,误伤了尹某丙,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公诉机关出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被采信。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丙(又名尹某丙)同为桂阳县华泉乡泉田村11组村民。2003年1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的叔叔尹某丁准备粉刷房屋外墙时,将木架子搭在被害人尹某丙(又名尹某丙)的哥哥尹某乙的地基上,引起尹某乙家人的不满,双方亲属为此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持杉木棍将被害人尹某丙头部打伤。2003年2月24日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桂公法字第[2003]32号法医鉴定书认为,尹某丙头部损伤致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属实,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认定尹某丙头部损伤属重伤。2015年7月2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丙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尹某丙经济损失28700元,取得了尹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受案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立案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报案情况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书写成“尹某甲”。桂阳县公安局曾组织警力到广东等地抓捕尹某甲未果。2015年1月19日15时许,桂阳县公安局将尹某甲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华泉乡泉田村11组。3、证明证实,尹某丙身份证号432822196808229037,平时在日常生活中用名尹某丙。4、户籍资料及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收押条件。5、被害人尹某丙的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尹某丙的受伤情况为: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线性骨折。2003年2月24日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桂公法字第[2003]32号法医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尹某丙头部损伤致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属实,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认定尹某丙头部损伤属重伤。2015年7月2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丙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6、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9日住在隔壁的尹某丁请来一个建房装修的人为房子油粉,把框架打到他将要建房的地基上。因为他地基上堆放了建房用的材料,他妻子提出意见,为此双方吵起来了。他妻子去推搭好的基脚树。尹某丁与其妻子陈某二胞弟,尹某一及其妻子陈某甲,尹某甲向他两口子打起来。他们都是用砖头,木板等东西打的。尹某丙听声音后出来扯架要夺下陈某二的木棒时被尹某甲用拾起的杉木砸在了头部左侧当场倒在地上。他上去帮忙时被尹某甲的母亲陈某乙用木头打倒在地,他父亲尹某戊也被打伤了。他们被打伤后被村里的人送到家里去了。对方还不解火把砖头丢在房屋顶上,地基上的石条也被砸碎。7、证人尹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9日他请陈某一粉刷外墙,打好架子准备动工时,尹某乙夫妇说其在建房子要放砖头不能在那里打架子,双方为此争执起来。尹某乙和其妻子陈某丁推他们的木架子。陈某丁用锤子砸时锤子脱了,就用手中的木柄打他妻子的头部。这时引来了很多人,在场的有陈某乙、尹某一、陈某甲、尹某二、胡某三、尹某甲、尹某丙夫妇、尹某五、尹某乙夫妇、尹某六、尹某六的哑巴儿子、陈某一。他妻子被打后,他五弟媳陈某甲上前帮忙,陈某丁便用木柄打陈某甲,他五弟尹某一见状又上前帮忙,双方一顿乱打。他只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丁打起来,尹某一从地上拿一块板子打了尹某丙头部,当时尹某丙头部没有出血也没症状,同样在打架。其他的没看清楚了。他在旁边推尹某乙堆放的砖头。尹某甲一直在场,但他不知道尹某甲在做什么。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9日吃完早饭后,她看见尹某丁在她的地基上打框架。因为过几天要建房堆放砖,所以她不让尹某丁打。尹某丁说地基是他的,她一气就推倒他的框架。尹某丁等人便朝她打,她丈夫尹某乙闻声出来才放了她打尹某乙。这时她弟尹某丙过来扯架,当时手上没拿东西。她弟弟陈某一把她拖走了,后来听尹庆武说尹某丙被尹某甲用饭碗大的杉木打倒在地上。尹某丙被打伤了后脑在流峰医院花了1万多元医药费。9、证人周林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9日早饭后,他和尹某甲、尹某二、谭爱冬在尹光国门前一个房顶水泥坪玩,看到尹某丁夫妇在打木架,陈某丁就不准打,一边说一边去推,后来尹某乙出来了,双方吵了起来。尹某乙还从自家拿了锤子砸尹某丁的房子,锤子砸断了。陈某丁和陈某二在推来推去,尹某乙用断了的锤子砸了陈某二的头,陈某二倒地喊救命。尹某一妻子陈某甲上去扶陈某二,尹某乙和尹某丙就来打陈某甲。尹某一过去扶陈某甲时,被尹某丙用一根杉木打了一下头部,尹某一头上到处是血,站了一下就走了。尹某甲见状过去和尹某乙、尹某丙打起来,去的时候没有拿物件,后来可能是抢了根杉树还是捡了根杉木,他没注意看。后来尹某丙被打伤了,是怎样被打伤的他就不知道了。尹某一走后打了两分钟,尹某丙被打伤后就散场了。尹某丁在推尹某乙堆放的砖,一直没参与打架。陈某甲和陈某丁在打架都没拿物件,陈某二被打了后没打架了。10、证人尹某一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他因坐骨神经,脚不方便躺在家中,后来送医生陈石文经过尹光国家时,听到他妻子陈某甲的救命声。他看到尹某乙用锤子打在他妻子的手前臂。他想去扶起他妻子时,尹某丙用双手操起一根饭碗大小的杉木打在他的前额右侧,当时他全身是血,头脑不清醒,就趁尹某丙不备时捡起地上的木板朝尹某丙的后脑打了一板,他是用右手打的,尹某丙被打倒了在墙基上后又倒到地基的外面去了。这时他由于失血过多已不清醒倒在地上。后面的事他就不知道了。11、被害人尹某丙(又名尹某丙)的陈述证实,2003年1月19日早上吃完饭,他喊了一个泥瓦工做事。突然听到外面殴打的声音。他看见他哥哥尹某乙和尹某丁在吵闹便过去,尹某甲、尹某丁以为他是帮忙的就打起他来。尹某甲趁他不备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朝他后脑勺一棍,他当即倒地不省人事,后面的事情他已经不清楚了。他2007年换二代身份证之前,一代身份证和生活中使用的名字都是尹某丙,所以以前的材料记录和签字都是“尹某丙”,2007年换二代身份证时,户籍系统将他的名字变成了“尹某丙”,他没有去更正就用“尹某丙”这个名字办理二代身份证了。尹某丙辨认出尹某甲就是打伤他的人。1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元月,他大伯尹某七(又名尹某丁)与邻居尹某乙因为地基发生纠纷争吵两天了。那天吃完早饭,他经过大伯家时又听到在吵架。大伯尹某七夫妇和五叔尹某一夫妇、尹某乙夫妇、尹某丙夫妇在吵架。尹某丙动手用木棒打到尹某一头部出血。他过去劝架把尹某丙拉开,又准备去拉开尹某七时,尹某丙用木棒来打他,打到他眼角。他躲开后用一只手从地上拔了一根杉木棒朝尹某丙的头上打了一棒,尹某丙就“哎哟”一声双手抱着头倒在地上。看到打伤了人,双方就散了各自去医院。一个月后,他听说尹某丙受伤比较重就躲起来,在资兴躲了十几天之后就去广东打工。他打尹某丙之前尹某丙很正常,打了后没有其他人打尹某丙。他是用一根杉木打的尹某丙,打了正面头部,具体哪个位置不清楚。杉木大概1米,直径约5、6厘米那么大。杉木被扔在了现场。尹某甲辨认出尹某丙就是被他打伤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尹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两份鉴定意见均不可采信的意见,经查,两份鉴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人尹某甲对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本院采信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