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余德宪诉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宪,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余德宪,云南省人。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津县柿子镇。法定代表人:周硕。原告余德宪诉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德宪的委托代理人郭恒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宪诉称:原告2011年11月6日在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2013年6月10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3)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由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领取。因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导致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获得赔偿。因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导致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36641元。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原告在其工厂从事输料工作。2011年6月20日,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核定的当年月缴费工资为2400元/月。2011年11月6日4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1月12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之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3年6月10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同时告知原告余德宪和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实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本委不作处理。裁决后,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导致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向原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后,原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统筹地昭通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4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盐劳仲(2013)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2014)盐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2015)昭中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和盐津县工伤保险基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捌级伤残后,被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导致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174元(2834元/月×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8870元(3145元/月×6月),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35元)的金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德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35元,合计34941元;二、驳回原告余德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权审 判 员 胡仕波人民陪审员 蔡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