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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华明与何建丽、何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明,何建丽,何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姚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丽。被告:何炳权。原告姚华明与被告何建丽、何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何建丽归还原告姚华明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炳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被告何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建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被告何炳权在借条上以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31日,被告何建丽已归还500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原告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何建丽催讨未果。被告何炳权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华明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炳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5440元,由被告何建丽、何炳权负担4440元;由原告姚华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