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许国亭诉刘晓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亭,刘晓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48号原告许国亭,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从兰,北京李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楠,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原告许国亭与被告刘晓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唐盈盈担任审判长,法官邹玉玲、罗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亭的委托代理人章从兰,被告刘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亭诉称:刘晓楠系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许国亭与刘晓楠认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6月25日,刘晓楠说有一客户(国金双)的工商银行汇票需要贴现,问许国亭是否需要购买,许国亭说需要,双方谈好价格后,刘晓楠让许国亭将款项打入罗平(刘晓楠之妻)渤海银行账户上,许国亭即通过北京奥龙腾飞商贸有限公司和许光忠账户向罗平的银行账户转了两次账,支付了购买汇票款共计287.4万元,后该汇票被银行告知是克隆汇票,许国亭马上找到刘晓楠,刘晓楠承认事实,并出具了欠条,后刘晓楠找借口一直不还钱。许国亭曾在2012年10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昌民初字第13773号),但刘晓楠至今仍未还款。同时,许国亭申请追加罗平、国金双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楠归还许国亭欠款195万元;2、判令刘晓楠给付许国亭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晓楠承担。被告刘晓楠辩称:许国亭所述不符合事实。当时有两张汇票,一张300万元的,一张400万元的。许国亭发现400万元这张汇票有问题后,刘晓楠就带许国亭找到国金双,国金双退回了114万元。欠条是当时追索400万元这张汇票的时候出具的,400万元汇票的钱国金双已经还清了。刘晓楠主动给了许国亭50万元,双方于8月7日达成了协议,当时刘晓楠找许国亭要欠条的时候,许国亭说找不到了。许国亭将事情经过说明和协议提交法院,说明其对这两份材料认可。双方签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许国亭现起诉刘晓楠是因为国金双找不到了,许国亭反悔了。既然汇票是假的,许国亭现在既不起诉国金双也不报警,不符合常理。刘晓楠承担的是介绍担保,许国亭应该先起诉国金双。另,法院代为审查涉案汇票是否是假的,如果是假的,国金双就是诈骗。现在许国亭的确损失了,但不是刘晓楠的原因,许国亭也承认是国金双的原因,这个钱不是刘晓楠欠许国亭的。欠条上那句关于管辖的话是许国亭自己加上的。故不同意许国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国亭因工作上的原因认识刘晓楠。刘晓楠在渤海银行工作时,国金双系其客户。罗平与刘晓楠系夫妻。2012年6月25日,国金双经刘晓楠介绍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许国亭,许国亭指定案外人向罗平账户汇款共计287.4万元。刘晓楠将上述账户中的280万元转给国金双。当日,国金双将汇票原件交给许国亭,并在汇票复印件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记载:钱已收到,与票面相符。2012年7月3日,国金双经刘晓楠介绍将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许国亭,许国亭向罗平账户汇款376万元。刘晓楠将其中336万元转给国金双。当日许国亭发现该汇票有问题,随即找刘晓楠,刘晓楠协助许国亭找到国金双,国金双将74万元退还至罗平账户并出具一张欠条,其上载明:今欠许国亭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262万元,从明天起两日内保证还清,如不能还清造成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国金双承担。刘晓楠在见证人处签字。2012年7月4日,刘晓楠将罗平账户中的114万元退还到许国亭指定的许光忠账户。2012年7月5日,刘晓楠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记载:今国金双承诺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偿还许国亭人民币262万元整,如到期因国金双无法偿还此款,由刘晓楠负责偿还该笔欠款。2012年8月7日,许国亭与刘晓楠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国金双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300万元工商银行承兑汇票系克隆票经过背书,最终造成天津市福盛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弥补天津市福盛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经过许国亭与刘晓楠的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晓楠出款50万元,由许国亭出款229万元,共同付到天津市福盛荣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弥补其损失,刘晓楠和许国亭向天津市福盛荣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后,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然后双方共同向国金双追偿已付款项,追回款项由双方按出款比例进行分配。次日,许国亭在一份贴现经过说明上签字,说明上记载了刘晓楠介绍其向国金双购买上述汇票及协助追款的过程。审理中,许国亭认可其支付的400万元汇票的款已经全部追回。刘晓楠认可其收取的许国亭的款项与其转给国金双的款项的差额为其收取的好处费;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针对400万元的汇票,国金双将400万元汇票的款还清后,其曾向许国亭索要该欠条,但许国亭主张已丢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国亭提交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欠条、贴现经过说明、询问笔录、法律说明书、证明,被告刘晓楠提交的协议、银行对账单、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许国亭系从国金双处购买汇票,刘晓楠仅系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而许国亭要求刘晓楠支付款项所依据的欠条从内容上看刘晓楠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现许国亭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晓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许国亭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其起诉应予驳回。许国亭要求追加国金双、罗平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国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许国亭已预交,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代理审判员 邹玉玲代理审判员 罗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