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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张建红、钟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张建红,钟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建红,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钟细梅,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建红、钟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红、钟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张建红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32年3月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张建红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张建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张建红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3期3座1101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建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建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062.84元,利息13205.08元,共计659267.92元。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钟细梅与其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建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6062.8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13205.08元,其中正常利息12856.96元,罚息348.12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659267.92元;3、原告对被告张建红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细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粤房地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张建红、钟细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张建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建红向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3期3座1101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适用基准利率,月利率为5.87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张建红以所购房地产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3期3座1101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张建红���别签名盖章确认。当日,建行中山分行向张建红发放贷款700000元。因张建红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46062.84元、利(罚)息13205.08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张建红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建行中山分行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15148号)。又查:张建红与钟细梅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张建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建��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张建红从2015年3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建红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建红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张建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张建红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建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钟细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建红、钟细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红、钟细梅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建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细梅对张建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建红、钟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张建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建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46062.8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利、罚息13205.08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利率计算,罚息在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钟细梅对被告张建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张建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3期3座1101房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减半收取5196元,由被告张建红、钟细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