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张燕辉、张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张燕辉,张艳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张静静,女,汉族,冠县冠城镇张八里村人。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燕辉,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艳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辉,基本情况上同,系张艳强之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静静诉被告张燕辉、张艳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被告张燕辉,被告张艳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静诉称: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张燕辉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聊莘路沙镇南时,与耿广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张雪霞、耿风华受伤,车辆鲁P号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雪霞,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经查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张艳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被告拒付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3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8864元、护理费6471元、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6634元、车辆施救费1580元、鉴定费、评估费3430元共计15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张燕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艳强,我是张艳强的弟弟,该车是我们的共同车辆。事故发生时因天气下雪,本次交通事故有五辆车发生连环相撞,我是最后一辆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原告的车属于第四辆车。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前部损失系由其与前方车辆追尾所致,我方不予承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张艳强辩称:同意张燕辉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追尾撞到其他车辆,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出具的第37150272015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耿广勇驾驶鲁P号车与鲁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P号车乘车人张雪霞、耿风华、张静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广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明耿广勇驾驶鲁P号车与鲁P号车发生碰撞受损及本案原告张静静受伤的事实。本案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与耿广勇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鲁P号车仅仅车身左侧与鲁P号车右后部发生剐蹭,并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剐蹭时鲁P号车已与鲁P号车分离,剐蹭后未造成二次碰撞,根据鲁P号车辆后部的损坏程度不足以造成原告受伤及鲁P号车辆前部受损,故我公司仅同意承担鲁P号车辆尾部损失。所以,对此造成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张燕辉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聊莘路沙镇南时,与耿广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鲁P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雪霞、耿风华、张静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02015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燕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耿广勇无责任;张雪霞、耿风华、张静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静静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检查、治疗费15937.62元。经主要诊断为:肱骨骨折。出院诊断: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2、3-5天换药一次,术后15天拆线。3、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莘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耿兆龙和其婆母吕艮菊二人护理,二人为莘县张鲁镇耿楼村农业劳动者。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关于张静静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静静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遗留右前臂浅感觉迟钝,拇、食指肌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莘文评字(2015)第391号关于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1663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12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30分,史乃建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聊莘路沙镇南时,因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郭涛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又与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王振峰驾驶的鲁P号轿车又与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72015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史乃建违反了《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时,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郭涛负次要责任,王振峰负次要责任。在三车交通事故等候处理期间,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张燕辉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运行车辆耿广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碰撞,鲁P号小型客车与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至鲁P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雪霞、耿风华、张静静受伤,鲁P号轿车和鲁P号小型客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7201500059号和第37150202015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15027201500059号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耿广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振峰无责任,张雪霞、耿风华、张静静无责任。第3715020201500060号认定书认定张燕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耿广勇无责任;张雪霞、耿风华、张静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强,该车是被告张艳强和张燕辉的共同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雪霞,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以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张静静。再查明,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儿子耿思瀚,2008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儿耿思语,2014年1月22日出生,其户籍现正在办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女儿出生时原告的病历,村委会证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鲁P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结果报告,被告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有效的年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照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为六辆车连环相撞,不能单纯认定鲁P号车驾驶人张燕辉是唯一的侵权人,原告乘坐的车辆前头左前方与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损坏程度严重。鲁P号车辆与原告车辆右后角发生碰撞,但车辆未变形,车头损失明显比车尾损失严重,我公司仅同意承担车尾部位的损失。对原告的人伤不予赔偿,因为原告是右前臂骨折,而被告系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若当时在车辆乘坐,其受的作用力应是往前,该作用力不可能伤到原告的右臂,原告右前臂受伤应是车辆受到来自前方的突然地作用力,在身体向前倾倒时右臂紧急支撑造成的,所以,我公司认为被告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后部,不足以造成原告现有伤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不是六辆车连环相撞,是自己的车是正在行进的运动车辆,在被被告张燕辉驾驶的鲁P号车辆的撞击下,才与其前方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02015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燕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辉所驾车辆碰撞的鲁P号车系运动车辆,其被告鲁P号车与鲁P号车碰撞,鲁P号车与鲁P号车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认定碰撞的先后顺序,被告虽认为原告车损及乘车人伤主要是鲁P号车与鲁P号车碰撞造成,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静静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张燕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燕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燕辉承担。该肇事车辆虽是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张艳强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张艳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门诊票据号……8378金额3元和2015年2月28日门诊票据号……8087金额166元有异议,认为8378号票据没有加盖印章,8087号票据为原告出院后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8378号票据没有加盖印章,该票据上有“盖章有效,遗失不补”,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8087号票据为原告出院后检查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6日车辆维修费16634元及施救费1250元和330元有异议,认为该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施救费为两次施救,且非同一单位,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和车损鉴定相吻合,施救费1250元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先锋汽车牵引服务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车损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支持。经查施救费服务330元系聊城市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停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从事幼儿教育每天164元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原系冠县冠城镇张八里村居民,职业为待业,与耿兆龙结婚后于2008年9月8日将户口迁至莘县张鲁镇耿楼村居住生活,原告虽主张自己为城镇居民,但户口已迁入莘县张鲁镇耿楼村居住、生活已有四、五年时间,收入、消费在农村,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虽称在农村从事幼儿教育,要求按每天164元标准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法律证件,故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从201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受伤,到2015年6月18日伤残鉴定前一天为140天,故误工费应按140天计算。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吕艮菊已6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吕艮菊身体,一直从事农业劳动,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莘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故其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张静静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儿子耿思瀚、女儿耿思语的生活费115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耿思瀚为其儿子,没有提供耿思语的出生医学证明。因耿思瀚的户籍证明同其祖父母、父亲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且有村委会及莘县公安局张鲁派出所证明,故应予支持。耿思语目前还没有户籍证明,但原告提供其2014年1月22日在莘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的病历证明,该证据与村委会证明相吻合,故对其请求耿思语抚养费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830元,因鉴定费和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被告张燕辉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雪霞受伤花费29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张静静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5937.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24287.62元。误工费16412.2元(117.23元/天140天),护理费6471元【(117.23元/天7天2人)+117.23元/天(90天+20天-7天)1人40%】,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6.8元【(7962元11年÷2)+(7962元17年÷2)】10%,该项费用应计算在赔偿金项下,故赔偿金为34910.8元(23764元+11146.8元),合计59094元。车损16634元,施救费1250元,合计17884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830元,以上共计104695.62元。对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90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车辆损失费30171.62元【(24287.62元-10000元)+(17884元-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600元和评估费830元合计343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燕辉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90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车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7109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0171.62元。三、被告张燕辉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43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强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被告张燕辉承担2394元,原告承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宝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