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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荣小燕与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小燕,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荣小燕,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泰隆商务大厦B座16F-136-1。法定代表人杨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漆建明,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荣小燕诉被告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全,被告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康、漆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小燕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8467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一套。双方对房屋的面积、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8467元、房屋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19608.51元。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逾期交房长达256天。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88467元、代收各项费用19608.51元及利息86321.49元,合计394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交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256天交房的违约金36923.78元、逾期1223天办理初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76397.57元、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4.23元;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3992.1元、多收取的房屋测绘费400元、多收取的电费400元;3、要求被告在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4、要求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以及被告交付商品房等事实均属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923.78元符合约定,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或无法律依据,或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8467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一套。双方对房屋的面积、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转移登记等责任:1、被告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房屋转移登记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二)转移登记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8467元,房屋维修基金等其他各项费用19608.51元。2011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按合同约定,房屋出卖人应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迟至2012年1月8日才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且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表;4、房屋维修基金、测绘费用、电费收据以及购房款收据;5、交房通知、入户声明、签领钥匙登记表;6、装修申报表、装修施工通启证、消防安全责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923.78元不持异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176397.57元、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4.23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房屋测绘费、预交的电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被告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只约定了“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无权行使只有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才能行使的职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荣小燕逾期交房违约金36923.78元。二、驳回荣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思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