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与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法定代表人:裘茶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诗保(执业证号:13601200310521559)、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花园新村。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从原告处订购卫生洁具销往各超市、商场,其后成为原告产品江西省的经销商。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550.90元。虽然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业务关系,其后又陆续给被告供货326868.10元,但被告仅回款26985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巨大,且经多次催要仍借故拖延,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货。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7056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550.9元;证据四、产品出库单及货物运单八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完后,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达326868.1元并出具了发票,该笔货款被告亦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09年起,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处订购卫生洁具销往各超市、商场,货到陆续付款,每年对账。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日止,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欠货款813550.90元。事后,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又陆续供货326868.10元,但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69850元,自9月起,下落不明,致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表、对账单、产品出库单、货物运单八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洁具口头约定并履行多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依约供货,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还,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舒康洁具有限公司货款870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伟民速 录 员 谭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