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吕方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祥,吕方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祥,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吕方方,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东明县职工,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志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吕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吕方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志祥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志祥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吕方方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执字第2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杜军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恒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