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冠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1月25日在平山镇王母村南,东至政府储备地、南至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至王母村集体土地、北至王母村集体土地范围内,非法占用平山镇王母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平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396.72平方米(合8.1亩)建商品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强制执行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建设用(5396.7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催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告知程序中,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利限定在三日内,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河北君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建设用(5396.7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员 杨新华执行员 曹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