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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旭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岩,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风波,总经理。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奥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奥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辉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在齐鲁台天气预报节目为被告发布三维动画广告,合同总金额7.8万元。2013年10月16日,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名称由德州宇驰车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广告费,至今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3.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2万元,违约金1.56万元,总计4.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升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德州宇驰车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证据3、电视台播出证明,证明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出具了原告在其电视台播出宇驰车业广告的时间证明;证据4、建设银行打款凭证4份及原告开具的发票2张,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共计4.6万元;证据5、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后联系被告,被告将还款协议书盖章后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确认欠款3.2万元。被告新奥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庭调查,本院对原告升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德州宇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在齐鲁台天气预报节目为德州宇驰车业有限公司发布德州宇驰车业三维动画广告5秒,1.3万元/月,合同总金额7.8万元。德州宇驰车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广告费1.3万元,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德州宇驰车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公司名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1.3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5000元,合计付款4.6万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3.2万元。原告另诉称,原、被告于诉讼期间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底支付原告1.6万元,于2015年8月底支付1.6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1万元,剩余2.2万元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新奥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对于被告尚欠的广告发布款,被告应予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3.2万,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于诉讼期间又偿还原告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为2.2万元,原告该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合同仅约定首次付款时间,对于剩余广告发布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由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且对于被告所欠的广告发布费原告同意对付款时间予以展期,故原告按合同总额2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以被告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自认被告应付款时间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山东新奥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