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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诉被申请人雷某管辖权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256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理由如下:1、被告户籍地虽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但被告并不在该地址居住和生活。该地址是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住房,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产权证,由此被告将户口由广元市旺苍县迁移至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除看望被告父亲外被告从未在该地址居住、生活和工作过。2、被告赵某一直在广元市旺苍县居住、生活和工作。从2007年担任位于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的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被告绝大多数时间在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居住、生活和工作,若有事或看望父亲才到成都市。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地以及结婚后的生活地均是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广元市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同样在广元市旺苍县。原、被告双方既未共同在成都市武侯区工作和生活,其中的一方也未在成都市武侯区工作和生活。4、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发生在广元市旺苍县及相邻县区。为了便于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双方结婚后实际的共同生活地的人民法院即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1、被告赵某户籍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原告雷某户籍地为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滨河街396号,现在广元市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2月14日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赵某系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至今营业。2、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2015年第XXXX号),载明:“兹证明赵某(性别男,民族汉,生于1972年8月4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2014年1月23日在我辖区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X组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进行居住登记。”3、广元市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1)基本情况: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三组,成立日期2008年1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28年1月16日。(2)法定代表人情况: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通讯地址:四川省旺苍县运管所)向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5、(2014)旺苍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赵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至2012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赵某向王某某借款共计380万元。6、(2015)旺苍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赵某因开办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需技改资金于2014年7月下旬向康某某借款200万元。7、原告雷某向法庭自述,原、被告婚后在广元市旺苍县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大部分时间在成都市武侯区居住。2010年原、被告分居后,原告雷某一直在温江区生活,因为身体原因,原告在广元市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几乎停止了。被告赵某对原告雷某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的证明,被告赵某在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X组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进行居住登记,至今已有一年以上,且被告赵某在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三组开办广元市某甲煤业有限公司,并对外产生债务,因此广元市旺苍县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