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斌,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平安街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宁博,男,生于1983年11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平安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银安,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熊立华,男,生于1959年12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建宏,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斌、刘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银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银安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228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1.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7.25‰;同时与被告熊立华、黄建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立华、黄建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银安发放借款22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银安于2012年12月21日清偿利息445.74元,2013年9月30日清偿利息2566.79元,2013年12月31日清偿利息1076.3元,本金22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均未清偿,被告熊立华、黄建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周银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利息7727.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熊立华、黄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银安于2012年3月2日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228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7.25‰及被告熊立华、黄建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周银安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三、贷款还息凭证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6月11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727.46元的事实。被告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银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银安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228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7.25‰;同时与被告熊立华、黄建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立华、黄建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2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银安于2012年12月21日清偿利息445.74元,2013年9月30日清偿利息2566.79元,2013年12月31日清偿利息1076.3元,本金22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均未清偿,被告熊立华、黄建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7727.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银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熊立华、黄建宏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800元,支付利息7727.4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熊立华、黄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周银安、熊立华、黄建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