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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强,男,汉族,农民,1962年6月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玲芬,女,汉族,农民,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系王建强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红,女,汉族,农民,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国营南梁农场。法定代表人高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王建强、薛艳红、安玲芬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强、薛艳红、安玲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强、薛艳红、安玲芬是宁夏国营南梁农场职工。被告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因宁夏国营南梁农场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全面接管原宁夏国营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管理事务。1998年3月15日,原告王建强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签订《南梁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经营宁夏国营南梁农场提供1号地第18北条土地32.7亩及5号地第5条土地32.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时间从199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后因宁夏国营南梁农场改制,2001年3月14日,三原告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签订《南梁农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三原告使用土地117.1亩,其中工龄置换土地16.7亩,承包土地100.4亩;承包的土地分别为农一队1号地第18北条土地32.7亩、2号地第10北条土地15.75亩、5号地第5条土地32.9亩、2号地第10南条土地19.05亩;承包期限为3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一条土地中既有置换地又有承包地30年内不想继续承包或无力承包,农场有权收回整条地,另行划分置换地。2003年9月23日,原告王建强与案外人蒋文兵(蒋文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王建强承包的1号地第18条32.7亩土地转包案外人蒋文兵(蒋文斌),亏盈自负并承担本年义务工,2004年原告王建强的土地直接由蒋文兵(蒋文斌)承包。2004年至今,本案诉争土地1号地第18北条土地32.7亩土地均由案外人蒋文兵(蒋文斌)种植经营。三原告认为该诉争土地是三原告作为被告方职工,在企业改制时,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为代价置换取得的权利,被告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该土地交由案外人蒋文斌种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农一队1号地第18条北32.7亩的耕地交由三原告种植。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原告的置换地并非本案的诉争土地。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其2001年3月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被告自述置换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置换地以外的土地均为承包地,承包地的承包期限为3年。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签订的《南梁农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三原告虽主张含涉案土地(即1号地第18北条土地32.7亩土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自述置换地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又因该合同约定“一条土地中既有置换地又有承包地30年内不想继续承包或无力承包,农场有权收回整条地,另行划分置换地。”,由此确认含有置换地该条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涉案诉争的该条土地中无三原告的置换地,因此就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三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土地交由其耕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负担。宣判后,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不服,共同上诉称,第一,诉争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期为3年。第二,一审法院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未履行解除合同程序,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和案外人蒋文斌签订租赁合同,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蒋文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认定和采信是违法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宁夏国营南梁农场农一队1号地第18条北32.7亩的耕地交由上诉人耕种;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南梁农场是国有农场,之后农垦集团对该农场进行改革,用土地和职工的工龄进行置换,30年的期限仅对身份置换地而言,其他的承包地在2004年之前是三年一签,从2004年起是每一年签一次合同。第二,就涉案土地而言是每年交一次土地承包费。第三,涉案土地自2003年就由案外人蒋文斌种植,经上诉人王建强和蒋文斌协商,从2004年以后涉案土地就由蒋文斌承包种植,并由案外人张成军对上述协议进行担保。第四,2004起涉案土地一直由蒋文斌种植,枸杞集团一直与蒋文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枸杞集团同王建强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不包括涉案土地。王建强自己对此也是清楚的,每年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签一次合同。综上,王建强等上诉人提出的我们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因将地承包给蒋文斌承包并种植是经过王建强等上诉人同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建强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南梁农场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欲证明:1、该方案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置换地和承包地(不论承包地中是否包含置换地)的承包期均为30年。2、该方案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内容能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最低为三年。三年承包期满后只要承包户要求续包,农场必须和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签订承包期3年的承包合同,只是第一轮承包期合同(承包合同的总承包期为30年),目的是便于核定经济指标,防止承包户长期拖欠承包费等各项费用。3、该方案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农场对承包地(不含置换地)做了必须承包的强制性规定,除非承包户违约,农场不能解除承包合同;4、该方案第三条第五款第四项第一目的规定证明上诉人作为原农场职工,同等条件下对诉争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证据二《关于南梁农场改制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欲证明南梁农场至今仍执行《南梁农场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三《关于一号地18条32.7亩承包地由蒋文斌承包种植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自认涉案承包地面积为32.7亩。证据四:1、2004年6月10日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和蒋文斌(张成军)签订的《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2004年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蒋文斌(张成军);2、2005年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和王建强、安玲芬签订《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2005年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建强、安玲芬,但未实际交付涉案土地;3、2006年2月22日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和王建强、安玲芬签订《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2006年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建强、安玲芬,但未实际交付涉案土地;4、2007年1月30日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和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签订《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2007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但未实际交付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也是30年,身份置换只能置换条田的一部分,只有身份置换地的期限是30年,承包地的租赁合同是三年且三年一签订。一号地的18条的32.7亩里没有置换地,只有承包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改制方案》一直在执行。针对原农场职工近几年社会统筹社会缴费负担重,公司制定该《关于南梁农场改制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给予原职工社会统筹缴费一定的补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涉案土地2004年之后一直由蒋文斌种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上诉人和蒋文斌达成了协议自2004年起涉案土地上诉人就不再种植,由蒋文斌实际承包并耕种,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情况。经审查,上诉人王建强提交的证据一《南梁农场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无法显示置换地和承包地(不论承包地中是否包含置换地)的承包期均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最低为三年、农场不能解除承包合同、以及上诉人作为原农场职工,同等条件下对诉争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证据二《关于南梁农场改制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无法证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至今仍执行该方案。证据三《关于一号地18条32.7亩承包地由蒋文斌承包种植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自认涉案承包地面积为32.7亩。证据四无法证明2005年以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建强、安玲芬,但未实际交付涉案土地。以上证据均无法达到王建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3月14日,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三人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签订的《南梁农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三人使用的117.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只是对于一条土地中既有置换地又有承包地的土地约定了承包人如果30年内不想继续承包或无力承包。农场有权收回整条地,另行划分置换地,而涉案的农一队1号地第18北条土地的32.7亩土地中并不包含置换地,因此并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30年期限限制。涉案土地由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三人在承包期内自愿转让给了蒋文斌,并经宁夏国营南梁农场认可,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三人未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重新续签合同,2004年涉案土地已实际由宁夏国营南梁农场与蒋文斌签订承包合同由蒋文斌耕种,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因宁夏国营南梁农场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全面接管原宁夏国营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管理事务后,继续以该国有土地发包者身份与承包人蒋文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三人已不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强、安玲芬、薛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