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办事处中兴村。法定代表人:赵正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卒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法定代表人:SatrijoTanudjoj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来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光利、崔卒宁,被上诉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孙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99998.65元的电缆一宗,交货日期为10天,货到后付100000.00元,剩余货款两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当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一宗。被告提货后,已付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1918.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5张发票(发票载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山东新安凯科控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及收款收据(收款数据载明:今收到邹平崔光利、电缆货款、审批手续5份,411918.95元),让原告持授权委托书及上述手续前去山东新安凯科控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处支取工程款411918.95元。原告未要回,并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1918.95元未果。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1918.95元及赔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称:我单位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发票是对其债权的转让,折抵了欠款,原告已接受此债权,是否要回与我单位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11918.9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从提货单签字认可时间后两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让其到上述单位替被告索要工程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关系,并非债权的转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1191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11918.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7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正确。在一审中法院也已经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让被上诉人到第三方山东新安凯科控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处支取工程款411918.95元,被上诉人也已多次去第三方追要此款。这说明第三方已认可此债权转让。并且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出具了盖有被上诉人财务公章的收据,证明已收到崔光利的电缆货款、审批手续5份。这充分证明存在一个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以5份审批手续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拖欠货款金额411918.95元无争议。第二,上诉人陈述是委托被上诉人去第三方处催要账款,并有上诉人的委托书为证,对此关系双方在一审中也均予认可,该种关系为委托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称之为债权转让关系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发票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在被上诉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应由主张方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授权委托书及5张发票的内容来看,显示的是上诉人的职工崔光利委托被上诉人的职工孙来明去山东新安凯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业务,崔光利与孙来明之间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由孙来明代表崔光利到新安凯公司催收工程款。从收据内容来看,该收据显示的是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职工崔光利交付的5份审批手续,而不是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电缆货款。由此看来,无法证实双方曾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上诉人以有授权委托书、5张发票和收据为依据认为双方构成债权转让,明显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发票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清偿所欠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上诉人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前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杨 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