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武与李义祥、田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杨武,武汉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义祥,武汉市江夏区农技推广中心职工。被告田俊,湖北顺丰速运公司派遣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武诉被告田俊、李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营业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名义应诉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的委托代理人夏俊与被告田俊、被告李义祥、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2015年2月8日19时40分许,田俊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藏龙二桥由北往南行驶至梁子湖大道与金龙大街转盘处逆向行驶时,遇李义祥驾驶鄂A×××××号车载乘我沿梁子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俊与李义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田俊、李义祥赔偿各项损失232133.10元,并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有的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杨武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义祥辩称,我是因为饮酒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武与我一起喝的酒,坐我的车还影响我开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杨武的医疗费1202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武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了杨武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40分,被告田俊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藏龙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子湖大道与金龙大街转盘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逆向行驶,遇被告李义祥饮酒后驾驶鄂A×××××号车载乘原告杨武沿梁子湖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杨武和被告田俊、李义祥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义祥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武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肝破裂、回肠系膜撕裂伤、部分小肠坏死、乙状结肠、直肠上段系膜及浆肌层撕裂、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医疗费用为55617.50元,其中被告田俊垫付了5000元,被告李义祥垫付了12026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省人民医院分所作出武大省医法(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武的伤残等级最高为9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3个月时间(包括再次手术护理时间)。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田俊,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武系农业户籍,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谢家湾299号,从2012年4月起在武汉市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平均工资29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用人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武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2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实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原告杨武及被告李义祥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义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田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杨武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其月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武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计算》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武各项损失136299.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809.55元),其中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126299.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义祥赔偿原告杨武各项损失80809.55元,其中已赔付12026元,还应赔付68783.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原告杨武返还被告田俊垫付款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718元,由被告李义祥负担1359元,被告田俊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55617.50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小计7203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470元,不足部分66567.50元,由李义祥赔偿50%即33283.7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283.75元。二、伤残部分1、误工费2955元/月÷30天×144天=14184元2、护理费28792元/年÷12月×3月=7198元3、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4%=11928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交通费400元小计14507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0020元,不足部分95051.60元,由李义祥赔偿50%即47525.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25.80元。保险公司:1、交强险:5470元+50020元=55490元2、商业三者险:33283元+47525.80元=80809.55元合计136299.55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126299.55元李义祥:33283.75元+47525.80元=80809.55元已付12026元,还应赔付68783.55元田俊:已垫付5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