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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加兴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兴,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杨加兴。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路。法定代表人张树生,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兴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亚楠、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葛沽镇南辛房村村民,南辛房村现拆迁整合,原告及家属却未享受有关拆迁整合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出示了原告放弃各种待遇的承诺书,以此为由不给原告解决。但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签订的放弃待遇的承诺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及原告家属杨昌、石文茹、杨光浩四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杨昌、石文茹、杨光浩三人于2009年向村委会及镇政府申请将户口由塘沽区迁入葛沽镇南辛房村2区10排9号刘均凤(原告之妻)户内。因为当时葛沽镇正在开展示范小城镇试点的相关拆迁及建设工作,对户口迁入有明确文件规定,为避免届时因拆迁补偿等发生争议,遂由原告代表杨昌、石文茹、杨光浩三人签署承诺书后方批准户口迁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符合相关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承诺书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三份承诺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只要求对关于杨昌、石文茹承诺书中的原告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中杨加兴的签字与所提供的杨加兴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出合理依据和相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南辛房村,该村现已拆迁整合。原告家属杨昌、石文茹、杨光浩未享受拆迁整合的待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出示了签有原告名字的三份承诺书,签署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承诺书中分别载明“杨昌、石文茹、杨光浩户口迁入后,不享受葛沽镇整合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保障、政府补贴、政府奖励等一切待遇,…。”。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经交涉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对其中载有杨昌、石文茹放弃待遇的承诺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书处写有杨加兴的签名字迹与杨加兴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原告要求只对杨昌、石文茹的承诺书主张权利,对杨光浩的那份承诺书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承诺书是关于权利人放弃待遇权利的问题,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纠纷,承诺书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待遇问题,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立案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持有的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的二份承诺书,在承诺人一栏虽然有杨加兴名字的签字,但经鉴定,二份承诺书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涉案的二份承诺书不真实,该二份承诺书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持有的二份涉案承诺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