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毕显丰与陶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显丰,陶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反诉被告):毕显丰,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范业卉,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反诉原告):陶景超,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张福东,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显丰与被告陶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显丰的委托代理人范业卉与被告陶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显丰起诉称:2015年2月1日05时45分,陶景超驾驶吉AA95**号捷达车沿长春市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大街1653号门前处,遇环卫工人毕显丰正在清扫作业,其车前部与毕显丰身体相接触,致毕显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陶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故毕显丰请求法院判令陶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毕显丰医疗费113400.53元、护理费7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5336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377.12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41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陶景超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毕显丰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陶景超为毕显丰支付的医疗费113400.53元;判令毕显丰返还陶景超垫付的费用3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毕显丰主张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营养费应有鉴定意见或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毕显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陶景超的反诉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鉴于陶景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毕显丰叙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毕显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毕显丰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5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毕显丰医疗费113400.53元全部由陶景超支付。陶景超另支付给毕显丰32000元。2015年4月28日,毕显丰之子毕凤辉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显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显丰此次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500元由毕显丰支付。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毕显丰系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每月工资174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该人自2012年4月始在长春市宽城区长铁4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由于陶景超的过错责任致毕显丰受伤,陶景超依法应对毕显丰此次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系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毕显丰承担赔偿责任。毕显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毕显丰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陶景超主张的其支付给毕显丰的医疗费113400.53��及护理费等32000元一节,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后,由毕显丰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A95**号捷达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显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7058.35元、残疾赔偿金67605.65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A95**号捷达出租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显丰医疗费1034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92771.47元,共计202672元。三、被��陶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毕显丰鉴定费1500元。四、原告毕显丰返还被告陶景超垫付的医疗费113400.53元、其他费用32000元,共计145400.53元。五、驳回原告毕显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陶景超负担4562元。反诉费2580元,由反诉原告陶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