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安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95,被告人安某多次利用该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且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期间,被告人安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截止2013年10月,被告人安某共欠款人民币44794.2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7683.97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安某主动到普兰店市公安局沙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安某退还了全部欠款,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卡相关材料;催收记录;报案书及交易明细;账户查询;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前科查证确认表;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退赔了全部欠款,并在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分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