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邢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82号原告:天津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1-1003、1-1004、1-1005.法定代表人:杨宝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中山门西里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忠玉,总经理。被告:杨忠玉,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一纬路***号。被告:邢娟。原告天津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被告杨忠玉、被告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海公司、杨忠玉、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海公司签订国信借字第2014第0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15‰,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给付被告联海公司借款2000000元,但联海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6507.8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联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6507.89元,被告杨忠玉、邢娟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邢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玉系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忠玉与被告邢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联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国信借字2014第06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海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忠玉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被告杨忠玉承诺就被告联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法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借款人的应付费用。被告邢娟作为杨忠玉的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联海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但联海公司却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联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6507.89元,被告杨忠玉、邢娟也未就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联海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联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6650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玉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承诺就联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忠玉就联海公司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娟与杨忠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邢娟亦在上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邢娟亦应就联海公司欠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66507.89元。二、被告杨忠玉、邢娟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1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忠玉、邢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