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执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与金士飞、吴伟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金士飞,吴伟跃,林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港执字第01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裕华黄海北路2号。负责人唐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华、葛海萍(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士飞。被执行人吴伟跃。被告林汉春。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士飞、吴伟跃、林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大港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无房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大港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勇兵审判员 杨金柏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