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学丽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丽,高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阳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梁佐通,该局民警。上诉人徐学丽因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学丽、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崔洪、委托代理人牛文辉、梁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学丽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徐学丽作出训诫书。2015年3月3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理原告徐学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015年3月4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高公(佐)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徐学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高公(佐)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学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学丽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持有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反映问题过程中是否有扰乱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说明其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怎样的严重后果。这说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违法。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证明上诉人只是有反映问题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天安门和中南海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训诫书是上诉人没违法的证据,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用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违法,这本身就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出具的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讯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均没有上诉人徐学丽及其家属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先把人拘留后再伪造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反而证明被上诉人的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行为。三,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没有违法,所以谈不上违法案件由哪里来管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能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非法拘留十日合法权益早已受到损害,在没有违法的前提下被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属高碑店法院判决错误。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学丽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徐学丽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对徐学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对于徐学丽提出的询问笔录及法律文书没有本人及家属签字,此案中徐学丽不配合询问,并且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按手印。答辩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案民警已在笔录和法律文书中注明,并签署办案民警姓名,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认为此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徐学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徐学丽因反映冤假错案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2015年3月3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对徐学丽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高公(佐)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学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学丽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学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