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婷婷与丰云龙、丰云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婷,丰云龙,丰云棠,李云中,黄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朱婷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云龙。被告:丰云棠。被告:李云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洪。原告朱婷婷诉被告丰云龙、丰云棠、黄志洪、李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收案,于2015年2月12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当庭宣判。原告朱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荣祥、郑华建、被告丰云龙、丰云棠及委托代理人舒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婷婷起诉称:原告丈夫邱荣祥与被告丰云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丰云龙因资金周转需借款,通过邱荣祥介绍,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丰云龙218000元,现金交付37900元(第二次庭审时称37900元中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其余为现金给付),被告丰云龙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丰云龙在2013年2月7日前归还,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出现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由被告丰云棠、黄志洪、李云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丰云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59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55900元×2%×1月=5000元;2、判令被告丰云龙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7日,255900元×2%×24=122800元;3、判令被告丰云龙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4、判令被告丰云棠、黄志洪、李云中对上述三项债务共计408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丰云龙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均为四被告签具,先出借据再收到款项的,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18000元,借据上写的255900元比218000元多出来的是利息,是预先扣除的,未实际交付,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分计算;对邱荣祥和朱婷婷的关系当时不清楚,出具借据时并无朱婷婷的签字,借款时找邱荣祥介绍的,邱荣祥称是向衢江区廿里镇的一个人借,没有说是向朱婷婷借款;被告借款用途为归还本人在工商银行的贷款;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30000元给邱荣祥,2014年11月6日归还了120000元给邱荣祥;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的负责人是黄雪康。被告丰云棠答辩称:借据中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当时没有朱婷婷的签字,与丰云龙有亲戚关系,为丰云龙担保时不清楚谁是出借人,其他意见与被告丰云龙一致。被告李云中答辩称:借据中签字系本人所签,被告丰云龙归还130000元时本人在场,其他意见与被告丰云龙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丰云龙向原告借款255900元并由被告丰云棠、黄志洪、李云中进行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3、黄雪康出具给邱荣祥的借条两份、借据一份及丰云龙出具给邱荣祥的借据两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丈夫邱荣祥与黄雪康、丰云龙分别有多笔债务往来,被告在答辩时称的归还原告借款事实上是归还邱荣祥的借款。被告丰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丰云龙出具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应按银行转账的218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对黄雪康出具的借条及借据不清楚。被告丰云棠、李云中质证意见与被告丰云龙一致。被告丰云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丰云龙曾通过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账户汇入邱荣祥账户13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丰云龙支付邱荣祥12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丰云龙向邱荣祥归还120000元过程中邱荣祥委托别人向丰云龙催债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丰云龙向邱荣祥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区荣之和豆制品厂汇款12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5、五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丰云龙对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追加投资及对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的贷款1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丰云龙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负责人黄雪康归还给邱荣祥的借款;证据2系被告丰云龙归还原告提交的被告丰云龙欠邱荣祥的借款;证据4系被告丰云龙归还原告提交的被告丰云龙欠邱荣祥的借款;证据5中工行巨化分行的盖章与邱荣祥处的五方协议上工行巨化分行的盖章有所不同,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丰云棠、李云中对被告丰云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丰云棠、李云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黄志洪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黄志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丰云龙出具的借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丰云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丰云棠、李云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丰云龙与邱荣祥系朋友,被告丰云龙需要资金周转,由邱荣祥介绍到他人处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丰云龙出具借据一份(出借人姓名当时未填),约定借款金额为2559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的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决。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丰云龙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或付息,由保证人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丰云棠、李云中、黄志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1月8日,原告朱婷婷通过银行转账给丰云龙48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朱婷婷通过银行转账给丰云龙170000元。2013年3月5日,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向邱荣祥转账130000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朱婷婷与邱荣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被告丰云龙出具借据给邱荣祥,确认借到邱荣祥120000元,2014年11月6日,邱荣祥出具收条给被告丰云龙,确认收到丰云龙欠款120000元(收条载明此借据归还前为2014年4月6日,出据日为2014年3月6日)。2015年2月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丰云龙明确其系向邱荣祥以外的人借款,其针对该笔借款仅出具过一份借据,且款项由朱婷婷账户汇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被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金额为255900元的借据中出借人为原告朱婷婷。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双方均确认先出具借据再支付借款,218000元由朱婷婷账户汇出且经过被告丰云龙当庭认可;其余255900元-218000元=37900元的交付情况,被告丰云龙认为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因此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称37900元系现金交付,庭审时称一部分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一部分现金交付,原告说法前后不一,考虑到该笔借款先出借据再支付款项的实际,原告应对交付的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37900元未交付,实际借款数额为218000元。对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账户汇入邱荣祥账户的货款130000元,被告丰云龙陈述其并非该养殖场的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养殖场名义汇出的款项系其汇出,故本院认为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于2013年3月5日汇给邱荣祥的130000元并非被告丰云龙归还原告朱婷婷的款项;对被告丰云龙归还邱荣祥的120000元,原告提供借据用以证明系被告丰云龙归还邱荣祥其他债务,经被告丰云龙确认,该借据确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认为被告丰云龙归还邱荣祥的120000元并非归还原告朱婷婷的借款;对汇入衢州市柯城区荣之和豆制品厂的12000元,原告朱婷婷并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笔12000元并非被告丰云龙归还原告朱婷婷的借款。综上,本院对被告丰云龙已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丰云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丰云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丰云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丰云棠、李云中、黄志洪也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丰云棠、李云中、黄志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婷婷借款21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丰云龙赔偿原告朱婷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丰云棠、黄志洪、李云中对被告丰云龙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由原告朱婷婷负担374元(已交纳),由被告丰云龙、丰云棠、黄志洪、李云中连带负担3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