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8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江村431号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三楼储物间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江村422号被害人阮某家中,窃得一楼酒柜内的软壳中华香烟六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莫某合计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了赃物软壳中华香烟六条并已发��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供述,被害人汪某、阮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有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及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能自愿认罪且有追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给被害人汪高林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