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倪士伟与倪士栋、刘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伟,倪士栋,刘艳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倪士伟,山东帝豪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士栋。被告:刘艳昌。原告倪士伟诉被告倪士栋、刘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士栋、刘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士伟诉称,被告倪士栋与刘艳昌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4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士栋向原告倪士伟借款4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士栋、刘艳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倪士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倪士伟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倪士栋。2013年5月21日”、“今欠倪士伟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借款人:倪士栋。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17日,被告倪士栋又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倪士伟现金340000元整。计叁拾肆万圆整。倪士栋。2013年9月17日”。上述借款作出后,原告倪士伟向被告倪士栋支付了44万元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士栋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对于履行期届满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履行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对于刘艳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欠条均为倪士栋出具,并未有刘艳昌签名,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刘艳昌有借款合意,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士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士伟借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倪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倪士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