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斗争与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斗争,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王斗争。被告胡志强。原告王斗争与被告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斗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斗争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给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志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志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胡志强向原告王斗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案外人薛礼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4年偿��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强向原告王斗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斗争有权随时向被告胡志强索要该笔借款,故原告王斗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斗争借款20万元。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