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彐军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彐军,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5号原告崔彐军,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法定代理人范正兰。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葛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彐军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彐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葛文强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彐军诉称,2013年10月19日20时,被告锦江公司许信一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在虹莘路漕宝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信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锦江公司辩称,许信一系其员工,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信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自费及分类自负金额为183.70元,同意由其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人保上海分公司之意见。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991.30元,其中自费及分类自负为209.40元,自费部分由被告自负,其余垫付部分金额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锦江公司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内应扣除免赔率20%赔偿费用。对医疗费金额应扣除自费部分,对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伤势轻微,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故对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车辆损失费认可1,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施救费还应提供作业单;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018.50元(含自费部分医疗费393.10元),其中原告支付3,027.20元,被告锦江公司支付2,991.30元(含自费209.4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彐军于2013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告鉴定人崔彐军休息期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日。3、被鉴定人崔彐军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根据被告锦江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FV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锦江公司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6,018.50元,系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被告对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393.10元已确认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结合伤残等级、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之原告工作单位上海普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之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之主张,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未在该公司工作并有收入来源,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及事发后误工情况、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5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18.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8,875.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损失92,00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3,603.20元;不足部分18,400.8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183.7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停车费1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4,734.5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锦江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故被告锦江公司尚需要赔偿原告21,952.60元。被告锦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根据被告锦江公司之意见,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彐军118,87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彐军73,603.2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彐军21,9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57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