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应给付原告补偿款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告现在起诉的是应在2014年给付的4万元,但是原告出国的费用我帮忙借了三万多,并且也是我帮原告还的;2、我现在不承认原告起诉的四万元,我只承认一万元;3、离婚协议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当时法律知识的缺乏,后来才知道协议书中的房子和公司都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我认为这份离婚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女方承担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婚生子完成高中学业,高中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原、被告协商决定;2、男方可在周六、周日接走儿子,遇节假日或临时探望,需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方可进行探望,儿子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3、海安县雅周镇东夏村的一套住房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10万元,10年内付清,平时不得索要,男方拿到钱后交给儿子吴嘉兴;4、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10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2万元,第二年于2014年年底前付4万元,第三年于2015年年底前付4万元;5、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清偿;6、各自的私人财产(如衣服、首饰等)归各自所有;7、自离婚之日起,双方不得再以各种理由找对方麻烦,否则负法律责任。庭审中,吴某乙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吴某乙承认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知道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父亲名下、协议所诉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自己的,亦承认吴某甲在国外打工时曾寄回10万元给自己开厂,但自己最终没把10万元用在开厂上。但是为了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被告答应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协议离婚后,被告吴某乙主动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年应给付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海安县雅周镇东夏村六组3号的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签离婚协议时知道房屋登记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亦承认原告在国外打工时曾寄回10万元给被告用于开厂、被告最终没有把钱用在开厂上,因此对于协议中所涉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本人最为清楚,被告在明知协议中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所涉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承诺分三年给付原告1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为了离婚自愿给付原告10万元;况且,被告已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给付的2万元,故原告吴某甲请求被告吴某乙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二年应给付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某甲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乙辩称离婚协议无效的意见,由于其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请,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