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耀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息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何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孙某某求购2克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以45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南景新村进行交易。当晚20时许,何某来到南景新村1-2栋1503房找到孙某某,孙某某收取了何某450元现金后,将1小包毒品卖给何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准备出门的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450元及作案用手机1部,在何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晶体重1.6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作案用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