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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蒋淑艳、闫红、刘勇、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蒋淑艳,闫红,刘勇,满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富,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被告:蒋淑艳,女,汉族,1952年1月6日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满波,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淑艳、闫红、刘勇、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2015年6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被告蒋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威、王振国,被告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蒋淑艳、闫红签订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销售给蒋淑艳、闫红,分期金额为731000元,分36个月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蒋淑艳、闫红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并向原告支付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将车辆交由蒋淑艳、闫红提取。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淑艳、闫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与蒋淑艳、闫红沟通,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收回了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6月6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另,蒋淑艳、闫红共同合伙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签订买卖合同时,二人同意以蒋淑艳的名义实际签署了合同,但二人均为实际买受人。刘勇作为闫红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满波作为蒋淑艳的保证人,有义务对担保的债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车辆折旧费用586520元。蒋淑艳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本身就有过错,依法应认定无效。答辩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是闫红冒用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了购销合同,是闫红持答辩人的身份证以答辩人的身份进行购买,但答辩人未授权闫红以答辩人的身份购买该吊车,事后答辩人也未追认,故购销合同无效。另外,该车辆实际提取人也是闫红,该车辆提取后也由闫红占有、使用和处分,答辩人对该车辆从合同签约到实际占有均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所有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由闫红冒用答辩人名义签订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与闫红之间最初的约定是两人合伙经营吊车营运,但从一开始闫红就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伙义务,闫红与答辩人之间名为合伙,实为由闫红自己独占一切,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答辩人与闫红之间合伙关系,经法院审理,判令解除与闫红之间的合伙关系,2012年5月30日该判决已生效。闫红购置该车辆后因该车辆发生的一切责任,由闫红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12年9月17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也是闫红,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应由闫红、刘勇予以承担。闫红辩称:蒋淑艳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蒋淑艳的签名是由其儿媳代为填写,责任应由蒋淑艳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就算蒋淑艳不承认是其儿媳签订,但蒋淑艳交付了首付款,而且原告也将设备落户到蒋淑艳名下。本案是原告起诉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列主体错误。蒋淑艳因合伙纠纷起诉闫红,双方只是因利润发生纠纷,并不是因车辆所有权发生纠纷。也就是蒋淑艳自认设备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与闫红无关。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86万元价格原告卖给蒋淑艳起重机一台,蒋淑艳交纳了首付款并进行贷款,因为种种原因原告将车辆收回并以70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过高。综上,本案是原告与蒋淑艳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刘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蒋淑艳”签订CC2012051402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蒋淑艳”向原告购买徐工牌QY25K5-1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6万元,首付款12.9万元买方在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卖方,余款73.1万元,从2012年9月起到2015年8月止,计分为36期,由买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同时约定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货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买方应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9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到涉案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蒋淑艳”名下,并曾以被保险人刘勇、闫红的名义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2013年5月6日原告从闫红手中将涉案车辆收回。另查明:一、经蒋淑艳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0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JC标称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页‘买方’处的‘蒋淑艳’签名字迹与YB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样本提取表’中的‘蒋淑艳’写名字迹不是蒋淑艳同一人所签写”。经蒋淑艳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001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JC标称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页‘买方’处的红色指头印不是蒋淑艳十个指头中任意指头所捺印”,为此,蒋淑艳支付鉴定费9600元。二、蒋淑艳曾作为原告以刘勇、闫红为被告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蒋淑艳与闫红、刘勇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双方各投资85000元,用于缴纳涉案车辆首付款、保险、租房等,进行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合伙收入80000元,蒋淑艳请求判令1、解除合伙关系;2、返还投资款85000元;3、给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利润款40000元;4、给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营运利润120000元。在该案中闫红辩称,刘勇与闫红系夫妻关系,闫红、刘勇与蒋淑艳合伙经营涉案车辆,双方各投入85000元,因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购车款,涉案车辆已被厂家收回,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因在合伙期间没有利润,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该案还在审理中。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满波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满波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车辆发票、(2014)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回收证明、客户接车登记表、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被告蒋淑艳、闫红、刘勇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三被告系共同诉讼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即涉案车辆折旧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折旧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C2012051402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蒋淑艳虽主张闫红冒用其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蒋淑艳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蒋淑艳主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对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且涉案车辆也登记在蒋淑艳名下,故《产品购销合同》对蒋淑艳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买方支付每日按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涉案设备的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并参照租赁同型号设备的实际租赁周期及利用率,酌情按每月25000元计算,保护违约金(折旧费)280000元。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因买方逾期支付货款解除合同时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但不能重复约定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因原告已收回涉案车辆,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29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蒋淑艳、闫红、刘勇立即共同向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折旧费(违约金)151000元(280000元﹣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765元,由被告蒋淑艳、闫红、刘勇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男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