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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白恒平与卢孝良、卢贵芳、后六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恒平,卢孝良,卢贵芳,后六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三民初字第84号原告白恒平,女,198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喜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系白恒平的丈夫。被告卢孝良,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被告卢贵芳,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系卢孝良之妹。委托代理人卢孝良被告后六真,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系卢孝良、卢贵芳姐夫。原告白恒平与被告卢孝良、卢贵芳、后六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喜成、被告卢孝良(卢贵芳的委托代理人)、后六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恒平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社人,我家与被告后六真家因水路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10日,被告后六真妻子卢贵彩故意将玻璃等垃圾扔到我家的麦场上,我将垃圾清理后,被告等人便以此为借口,在被告卢贵芳父亲及三被告等人来到我家大门口对我实施殴打。被告卢孝良将我打倒在地,拿着石头在我的腿部连续殴打,我女儿看到后六真在我头部用拳头乱打,三被告将我打昏后离开。当晚因两个孩子无人看管,我没有去医院治疗,直到第二天晚上我丈夫从临洮工地返回家中后于2015年3月12日雇车将我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无人照顾孩子,我只好带病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同年3月31日因我��体状况仍未好转,我再次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3364.78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8514.78元,其中医疗费3359.78元,误工费2467.50元,护理费2467.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卢孝良、卢贵芳、后六真辩称:后六真与原告白恒平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水路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此后,原告多次辱骂后六真。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挑衅辱骂后六真夫妇,后六真夫妇二人一直忍耐未予理睬,可原告仍不肯停止辱骂。直至当天晚上6时许,卢孝良父亲劝说原告不要再骂了,原告不听,手中还拿着石块。卢贵芳因害怕原告打她父亲,就去拉劝原告和其父亲。原告不听劝告还动手打了卢贵芳,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卢孝良赶紧去拉劝,在白恒平胳膊上拉了一把,让白恒平回家去,可原告白恒平手持石头将卢孝良打伤,卢贵芳、卢孝良没有打白恒平,后六真没有到现场。是原告动手先打伤卢贵芳、卢孝良二人的,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恒平与被告卢孝良、卢贵芳、后六真系同社人,卢孝良和卢贵芳系兄妹,后六真是卢孝良和卢贵芳二人的姐夫。白恒平家与后六真家因水路问题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10日,白恒平与后六真及其妻子发生口角,卢贵芳、卢孝良与白恒平争论过程中发生撕扯致白恒平受伤,2015年3月12日白恒平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经诊断:白恒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5年3月31日白恒平在漳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诊断:白恒平脑震荡。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359.78元,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恒平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卢贵芳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上述事���,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私人门诊就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漳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对白恒平、卢孝良的询问笔录,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应酌情采信。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3月12日白恒平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146.86元。同年3月31日再次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043.92元。根据病情诊断情况白恒平两次住院与卢贵芳、卢孝良发生撕扯有关联性,两次住院医疗费应予认定,白恒平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私人诊所治疗医疗费174元,白恒平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私人诊所的医疗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共计3190.78元。2、误工费:白恒平两次住院共计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人每天87.5元计算,2015年3月14日未愈出院至同年3月31日再次住院间隔16天,此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每人每天87.5元的60%计算,白恒平的误工费为1540元(87.5元/天×8天+87.5元/天×16天×60%)。3、护理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87.5元计算,白恒平住院8天,护理费为700元(87.5元/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白恒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参照其受伤程度,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84元正规车票,1600元交通费白条,参照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共计人民币6050.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白恒平与被告卢孝良、卢贵芳发��争执后,卢孝良、卢贵芳与白恒平发生肢体冲突,致白恒平受伤,卢孝良和卢贵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白恒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后六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后六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恒平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对待,使双方矛盾激化,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原因,确定卢孝良、卢贵芳对白恒平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白恒平自行承担20%的损失,后六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孝良、卢贵芳赔偿原告白恒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50.78元的80%,即4840.62元,剩余1210.16元由原告白恒平自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后六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白恒平承担40元,被告卢孝良、卢贵芳承担160元。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审 判 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