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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裘卡妮。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原告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郑氏公司)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裘卡妮及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圆钢、线材等建筑用材。双方约定被告凭借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在指定仓库自行提货,货款的金额、数量、价格以提货或结算清单签字为准;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需就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向其供应了相关钢材,被告也予以了签收。但被告收货后却未能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截至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的款项共计5009960.45元。对上述拖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0元,其余款项则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计3009960.4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1594元(以300996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合计16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后继续按此主张,至实际付清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暨阳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浙大网新工程由被告承建,但建设单位破产,被告无法收回工程款数千万元,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关系所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郑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结算清单1份,结算清单7份(2014.8-2015.2),提货单31份,证据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5009960.45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暨阳公司对原告郑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陈向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方收到法院材料才知道有该合同,项目部未将该合同向公司备案。被告不清楚该合同中的人员及相关权利义务;对证据2,该计算清单中签字的二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该二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般我公司对相应材料结算必须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公司认可并盖章,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提货单,是原告打印制作的格式合同,部分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不应认可;朱海浩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此人办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买卖关系或材料的结算手续;且朱海浩的签名真实性我方不清楚,故对该提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由法庭审核。被告暨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暨阳公司对合同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暨阳公司所称的合同未向其备案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暨阳公司主张结算清单和提货单中的签字人非其员工,但根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及签字人,结算清单和提货单中的陈向伟和朱海浩应视为被告暨阳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关于被告暨阳公司提出的提货单为原告郑氏物资制作的格式合同一事,本院认为提货单所涉及约定并无显失公平情形,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暨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郑氏公司与被告暨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暨阳公司因浙大网新研发及生产中心A3楼工程建设需要向郑氏公司购买钢材,时间约12个月,工程所需钢材约3000吨,该工程所用钢材由原告郑氏公司提供;定价依照发货当天的市场价或“杭州我的钢铁网”价格加运费40元/吨,该价格为含税价;被告暨阳公司凭原告郑氏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按指定的仓库自行提货,被告暨阳公司指定的提货单签收人为朱海浩或章邓辉,或加盖该工程项目技术章;月供钢材货到现场3天付款,按上述定价结算,若超过3天按上述定价基础上加价3元/吨/天结算;若被告暨阳公司逾期付款,就逾期部分的货款原告郑氏公司有权收取每天千分之一利息;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郑氏公司向被告暨阳公司提供了总价款合计4379091.5元的货物。2015年3月5日,原告郑氏公司与被告暨阳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暨阳公司尚欠原告郑氏公司货款(含逾期加价款3元/吨/天)5009960.45元,同时约定未付货款按合同延续计算利息。在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暨阳公司向原告郑氏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原告郑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郑氏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009960.45元(含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加价款)的货物。被告暨阳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009960.45元未支付,违反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暨阳公司主张的浙大网新工程建设单位破产致使其无法收回工程款并不构成不付款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郑氏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暨阳公司承担,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9960.45元。二、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09960.4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郑氏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6元,由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