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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自福与樊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福,樊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孙自福,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樊冬梅,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自福与被告樊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福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孙国全,被告樊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福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樊冬梅驾驶鲁H×××××轿车,顺兖州中御桥路少陵公园路段与行人原告孙自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自福受伤,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28.1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樊冬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97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樊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被告樊冬梅驾驶鲁H×××××轿车顺兖州中御桥少陵公园路段与行人原告孙自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自福受伤。原告孙自福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等。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自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樊冬梅驾驶的鲁H×××××车辆车主系樊冬梅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28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28.1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次事故中,原告孙自福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78.16元(该费用不包含被告垫付的21972.48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4张、检查申请单1份、门诊处方1份、检查报告单3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非外伤引起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4张医疗费单据计款2478.16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8.16元,被告樊冬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向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每天30元,住院3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主张90天,每天30元,提交病员检查证明1份。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营养费的支付除结合诊断意见之外,还应当由营养费清单及实际支出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支出了营养费。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了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支持每天3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10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由原告的儿媳妇王金荣和侄女马祥群护理,每人每天80元,35天×2人×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由王金荣一人护理,护理90天,每天80元,提交病员检查证明1份、护理人员户口本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没有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医院能够出具的院后休息天数为一个月的时间,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超出了诊断医院的权限,应当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一个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每人每天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35天×2人护理×每天50元+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认可21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具备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受伤,但不严重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孙自福的损失有医疗费24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2978.1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自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中原告孙自福的损失医疗费24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2978.16元,被告樊冬梅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樊冬梅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2978.16元,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称保留,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自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78.16元。二、驳回原告孙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