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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乙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岚岚,被告人谢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谢乙在担任上海瑞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瑞庭别墅春九门店助理期间,利用经手公司报销款、保管门店备用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其经手的报销款及备用金,或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或借贷给他人,合计金额32,000余元,至案发未归还。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谢乙至公安机关投案。8月10日,被告人谢乙在其亲属帮助下向上海瑞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归还挪用款项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瑞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挪用款项汇总表、现金日记账和谢乙、顾广梅、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情况说明,证人茆某某、王某、于某某、唐某某、谢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员工应聘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还了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