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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传金诉孙业礼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金,孙业礼,王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46号原告:丁传金,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孙业礼,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王宪,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传金与被告孙业礼、王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金,被告孙业礼、王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金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许,原告到地里打玉米砟子,地邻被告王宪因地界纠纷阻碍原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王宪与其帮工的被告孙业礼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二日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入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针对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仅同意赔偿5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人身权益,敦促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业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碰过原告。被告王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发当日,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至12时许,原告丁传金与被告王宪在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沟村徐小房地里打玉米砟子时因耕地界线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互相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原告丁传金将被告王宪按倒在地并压在身下,后被同村村民于某某发现上前将二人拉开(当时被告孙业礼在帮被告王宪用手扶拖拉机打玉米砟子,距离双方发生撕打现场约50、60米处)。事后,原告找到村书记周某某,让其给予处理。当日下午,村书记周某某组织五道沟镇农经站站长顾某某、司法所所长孙某某、村调委会主任宋某某、原告丁传金夫妇、被告王宪夫妇等人到争议地点调解,最后商定土地纠纷按照2014年的解决方案(原垄不动,中间一垄为界,两边各一垄由双方自己耕种),就双方打仗赔偿一事,因原告丁传金要500元,被告王宪同意给300元,后经做工作,王宪同意给付500元,此款由村书记周某某垫付,双方就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2015年4月23日10时33分许,原告丁传金向五道沟派出所口头报警,称自己在2015年4月21日被同村的王宪给打了,自己难受要求住院。原告丁传金于2015年4月23日11:33时入柳河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一份;2、入、出院诊断书二份;3、住院票据6张(其中:2015年4月29日五道沟镇卫生院128元收据无医院公章或财务章);4、证人村调委会主任宋某某的当庭证言;5、柳河县公安局五道沟派出所卷宗一份(鉴定意见书、司法所情况说明、农经站情况说明、三道沟村调委会情况说明、被告王宪询问笔录、原告丁传金询问笔录、被告孙业礼询问笔录、证人于某某询问笔录、村书记周某某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等)。根据原告丁传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孙业礼、王宪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付原告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传金与被告王宪之间因耕地界线多次发生纠纷,虽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村里解决方案:原垄不动,中间一垄为界,两边各一垄由双方自己耕种),但事发当天双方因地界纠纷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原告丁传金将被告王宪按倒在地并压在身下,后被村民于某某发现上前将二人拉开。在庭审中,虽原、被告互称没有殴打对方,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以及生活常理可推定双方均有互相撕打行为,被告王宪患有腰脱,被原告丁传金压在身下时用拳回击原告属于正常本能反应。事发当日下午,村书记周某某组织五道沟镇农经站站长顾某某、司法所所长孙某某、村调委会主任宋某某、原告丁传金夫妇、被告王宪夫妇等人到争议地点调解,最后商定土地纠纷按照2014年的方案解决,就双方打仗赔偿事宜,经村书记周某某调解被告王宪赔偿500元并由其垫付,双方就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然而,事后二日,原告丁传金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5年4月23日11:33时入柳河医院治疗5天,且在庭审中称其头部受伤是被告孙业礼所为,但根据证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事发当时被告孙业礼正在用手扶拖拉机打砟子,离现场有50、60米之远,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头部受伤是被告孙业礼所为,现原告丁传金矢口否认村书记周某某组织调解并收500元赔偿款一次性解决完毕的事实,其行为存在讹人之嫌,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属于故意扩大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其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传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