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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华润路1#。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泗阳县众兴中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泗阳县众兴中学教学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原告施工的所有教学楼于2013年8月底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结束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1年后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就原告施工的门窗和幕墙项目向原告出具审价报告,该报告确定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986744.07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1735596.77元,尚欠工程款154810.10元。另外,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保质期已过,故99337.20元的质保金现也应支付给原告,以上应付款合计254147.3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147.3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检测中心提供的塑钢窗三性检测,幕墙没有达到要求,应该扣除质量保证金11万元,利息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泗阳县众兴中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泗阳县众兴中学的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量约7000㎡,工程造价为1792000元,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结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外框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额的65%,内扇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0%,门窗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5%质保金1年内付清。每次支付比例:30%现汇,70%承兑。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双方还就施工标准、材料供应、竣工验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被告又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增加了幕墙工程部分,该协议约定该部分工程综合单价开票价为9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外框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额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原协议其余部分条款继续有效。现原告已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完毕。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和《工程决算书》。被告在其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表明“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对泗阳县众兴中学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幕墙存在相应的问题”。被告在其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中表明其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86744.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32596.77元。另查明,本案的工程的业主为泗阳县众兴中学,泗阳县众兴中学将其教学楼等承包给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塑钢门窗及幕墙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方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证明争议工程是众兴中学发包给城宇公司,城宇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的。2、城宇公司给被告的回复函。认为被告承包的泗阳众兴中学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3、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提出了质量问题。(以上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其他单位形成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的内容,且该工程发包方已使用两年以上,故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为证明其承建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供了其发给泗阳县众兴中学的《联系函》,该函件的内容为“泗阳县众兴中学:我公司承包贵校实验楼、综合楼、高中部、初中部教学楼塑钢窗及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8月底交付使用-目前我公司在此暑假期准备对塑钢窗进行一次质量检查,为了不影响贵校教学工作,请贵校领导安排合适时间方便我公司人员到现场检查-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泗阳县众兴中学后勤主任孙某某在该函件上签名。法庭依职权对泗阳县众兴中学后勤主任孙某某进行了调查,孙某某陈述“(函件上签名)是我签字,后来我们没找他们维修过。实验楼、综合楼及初高中教学楼去年使用了…去年什么时间记不得了”。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从其使用之日起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泗阳县众兴中学的工作人员孙昌学承认该校已使用原告参与承建的工程,但对何时开始使用该工程“记不得了”,因其签名的“联系单”上载明“贵校实验楼、综合楼、高中部、初中部教学楼塑钢窗及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8月底交付使用”,故本院确认发包方使用该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该日为原告所参与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及所附的《工程决算书》,从工程决算书反映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986744.07元,被告应当在其做出决算后及时向原告付款1887406.87元(1986744.07×0.95),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1732596.77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54810.10元。因泗阳县众兴中学已于2013年8月底使用原告参与承建的工程,至今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故保修款99337.20元(1986744.07×0.05)也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合计254147.30元。因被告向原告转包建设工程系违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福力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张家港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