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刘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张循,刘晓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循,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霞,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循、刘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循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6日8时许,刘晓霞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霍里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25天,又经安徽江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刘晓霞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6252.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许,刘晓霞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霍里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处,与张循驾驶的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循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晓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循受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5天。同年10月10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循:1、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有临界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5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210日、120日和90日为宜。一审另查明:张循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施工工地。一审再查明:刘晓霞驾驶的皖-Z11**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刘晓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循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定张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134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210天每月按30天计算)、护理费10100元(住院期间2500元:25天×100元/天+出院后7600元:9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3964元(23114元/年×16年×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21389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夫妻之间虽具有相互扶养之义务,但原告现年已64周岁,虽在外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该工作性质与其年龄、身体状况等有必然的联系,其与配偶周大琴的生活来源应为子女赡养,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数额偏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省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费用以48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319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刘晓霞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40%即37279.2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循各项损失157979.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张循147979.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张循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79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刘晓霞承担。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伤者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伤者应于出院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张循至今仍未做手术。考虑张循伤者65岁年纪较大很可能不会做该手术,法院应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张循的误工材料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对账单等可采信材料,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张循没有提供一年以上的务工证明,也没有居住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徇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张徇需要做颅骨修复术,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称建筑业平均工资100元一天,与事实不符。根据省统计局发布的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每月3969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该标准。张徇长期在马鞍山市务工、生活,在城镇居住已多年,一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刘晓霞未作答辩。二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张徇、刘晓霞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张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徐辉进行调查核实,张徇自2009年起一直从事瓦工工作。马鞍山三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张徇每天工资为150元,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酌定张徇月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此外,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徇长期在外务工,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5000元,故张徇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