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某等与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洪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山东电力二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蒋某甲,女,生于2001年4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山东电力二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蒋某乙,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原住济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洪某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将玉东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蒋某甲诉称,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蒋某甲随本案原告洪某某生活,并约定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4幢4-402(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45**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因被告不配合过户,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做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持上述判决去房管局过户时,房管局告知原告需请求法院将地下室判归两原告所有,才能办理过户,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4幢4-402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45**号)的地下室为两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其有共同的女儿即本案原告蒋某甲。2008年5月29日,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蒋某甲随本案原告洪某某生活,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4幢4-402(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4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洪某某和原告蒋某甲所有。原告洪某某和被告离婚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至本案原告名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证号下包含4幢4-402房屋一套及所在层数为-1、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地下室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历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历城字第044546号房产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蒋某乙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自愿离婚,并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确认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4幢4-402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45**号)所配套的地下室为两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乙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配套地下室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4幢4-402,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45**号的地下室一套归原告洪某某和原告蒋某甲所有。限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某某和原告蒋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