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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宣铭辉、成攀。被执行人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文正。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第2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1日,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将该村旧改二期的后山地块土地平整工程交由蒋守勤施工,平整工程挖出的石头归蒋守勤所有,蒋守勤付给蒋宅村5万元。2014年7月12日,蒋守勤向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缴纳了5万元的石碴费。之后,蒋守勤开始在该村后山地块挖石和平整土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二、并处违法所得30%罚款,计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